(2013)藤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谢亚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亚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亚超,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藤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亚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昌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亚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谢亚超与被害人翁某侯在藤县藤州镇“好地方宾馆”2148房商谈工地纠纷事宜,在商谈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谢亚超用塑料凳将翁某侯面部打伤。经藤县公安局法医检查鉴定,翁某侯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另本院查明,被告人谢亚超打伤翁某侯后,由其朋友及时将翁某侯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相关医疗费。2013年8月7日,被告人谢亚超赔偿了被害人翁某侯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翁某侯对谢亚超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亚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相关材料、收款条、刑事谅解书、高铁项目部一分部出具的证明,证人宋某晓、孙某西、谢某证言,藤公刑技活检(2013)第136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翁某侯陈述,被告人谢亚超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亚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亚超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亚超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司法实践,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谢亚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亚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谢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持本判决书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植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先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