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爱仙与陈细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爱仙;陈细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张爱仙。委托代理人:张安友。被告:陈细仙。原告张爱仙诉被告陈细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爱仙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友、被告陈细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仙起诉称: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分别在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借款15万元,于2013年3月12日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50万元。以上事实,由被告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细仙偿还原告张爱仙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爱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细仙分别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等事实。被告陈细仙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目前无力偿还。被告陈细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细仙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5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张爱仙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陈细仙向原告张爱仙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细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爱仙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陈细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