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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知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L′OREAL与广州市白云区梦飞诗化妆品厂、郭红英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梦飞诗化妆品厂,L′OREAL,郭红英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知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梦飞诗化妆品厂。法定代表人:刘玉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科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OREAL。法定代表人:让-保尔-阿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华东。原审被告:郭红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梦飞诗化妆品厂为与被上诉人L′OREAL(莱雅公司)、原审被告郭红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知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20日,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梦飞诗化妆品厂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梦飞诗化妆品厂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梦飞诗化妆品厂撤回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知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梦飞诗化妆品厂负担。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梦飞诗化妆品厂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