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终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郫县富丽发木门加工厂(经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郫县富丽发木门加工厂,李明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县富丽发木门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团结镇石桥村*组。经营者廖彦。委托代理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生。委托代理人曹毅,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郫县富丽发木门加工厂(以下简称富丽发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明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劳动者李明生从2008年2月12日起在用人单位富丽发加工厂上班。富丽发加工厂和李明生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富丽发加工厂也一直未为李明生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1月20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李明生不小心在立柱器上伤了左手食指。富丽发加工厂的经营者廖彦及时将李明生送往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李明生与富丽发加工厂就李明生本次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以及相应赔偿的事宜未达成协议。2013年2月4日,李明生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仲裁:富丽发加工厂与李明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富丽发加工厂支付李明生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富丽发加工厂支付李明生5年的社会保险费36000元。2013年3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富丽发加工厂的经营者向郫县劳动保险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李明生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印证李明生在富丽发加工厂上班的事实,从而确认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李明生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律依据不足,未予支持;认为尽管富丽发加工厂未为李明生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属实,但李明生要求富丽发加工厂以现金形式支付相应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未予支持。富丽发加工厂于2013年4月7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富丽发加工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材料、仲裁裁决书、郫县劳动保险监察大队出具书面材料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富丽发加工厂、李明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富丽发加工厂的经营者向郫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书面材料中自认李明生在该厂上班,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明生于2008年2月12日到富丽发加工厂上班,于2013年1月20日因左手食指受伤,双方为此次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但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此,至2008年2月12日起至今,富丽发加工厂、李明生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李明生在仲裁申请中要求富丽发加工厂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未与李明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李明生申请仲裁时要求该厂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相应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其该项请求,李明生在收到相应裁决书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对此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此项裁决内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李明生在仲裁申请中要求富丽发加工厂支付5年社会保险费用36000元的问题。李明生申请仲裁时要求该厂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相应仲裁委员会未支持有异,李明生在收到相应裁决书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对此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同理,应视为其对此项裁决内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市郫县富丽发木门加工厂与李明生自2008年2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成都市郫县富丽发木门加工厂不支付李明生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成都市郫县富丽发木门加工厂未与李明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成都市郫县富丽发木门加工厂不支付李明生5年的劳动社会保险费。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郫县富丽发木门加工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富丽发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富丽发加工厂为了恢复生产,才被迫向郫县劳动保险监察大队出具了书面材料,该材料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请求判决富丽发加工厂与李明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明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富丽发加工厂与李明生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其表现形式可以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根据富丽发加工厂向郫县劳动保险监察大队出具的书面材料,自认李明生在该厂上班,以及李明生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富丽发加工厂认为其为了恢复生产,才被迫向郫县劳动保险监察大队出具了书面材料,该材料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富丽发加工厂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明生迫使其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使自己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富丽发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富丽发加工厂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采取“一调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处理模式。仲裁机关与审判机关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两者分别独立行使仲裁权和审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在一般情况下,仲裁裁决一经起诉即失去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应对于当事人未起诉的事项应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否则,未起诉事项因仲裁裁决的失效导致当事人在执行阶段无执行依据。对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而言,仲裁裁决仅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首先应当需审查当事人是否经过了仲裁程序,如经过了仲裁程序后,就需要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的全部申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李明生在仲裁阶段的申诉请求进行全面审理,由于李明生在收到仲裁裁决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应当视为李明生对仲裁裁决内容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未提起诉讼的事项予以审查和确认并无不当。富丽发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成都市郫县富丽发木门加工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郫县富丽发木门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玉馨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耀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