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韦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韦鹏,男,1962年7月24日生,壮族,农民,身份证号码:×××0997。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胜,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佳佳,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0092875-2。负责人黄正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启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职工。原告韦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一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柳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胜、委托代理人韦佳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启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鹏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韦鹏驾驶桂M027**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宜州市屏南乡往洛东乡方向行驶,于8时0分行至宜州市X862线25Km+800M处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在其前方行驶的由韦立群驾驶的无号“鸿舟”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韦秀规)过程中与无号“鸿舟”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韦秀规当场死亡、韦立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韦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立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韦秀规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3日,韦立群(系韦秀规的丈夫)、韦显康(系韦秀规的儿子)等人将韦鹏起诉至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宜州市人民法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韦鹏赔偿原告韦立群、韦显康、韦显强、韦柳英、韦显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后事的误工费、韦立群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此款已当庭支付。2、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理赔全归被告韦鹏,原告予以协助,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所得赔偿款归被告韦鹏所有。原告韦鹏驾驶的桂M027**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韦鹏已赔偿130000元,依法享有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该事故造成案外人韦立群等人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20.36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6008元×5年=30040元,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人×3天×56.26元/天=506.34元,共计11297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一、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976.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韦鹏的合理损失,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万元过高,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在3万元以内;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4、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韦鹏驾驶桂M027**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宜州市屏南乡往洛东乡方向行驶,于8时0分行至宜州市X862线25Km+800M处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在其前方行驶的由韦立群驾驶的无号“鸿舟”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韦秀规)过程中与无号“鸿舟”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韦秀规当场死亡、韦立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鹏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超越同向前方由韦立群驾驶的无号“鸿舟”牌正三轮摩托车时未与超越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应承担此事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立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悬挂号牌车辆且违反规定载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秀规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当日,韦立群到宜州市洛东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37.86元。2013年5月13日,韦立群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复查共支付医疗费982.5元。事故发生后,韦立群、韦显康、韦显强、韦柳英、韦显生与韦鹏于2013年6月3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经本院(2013)宜民初字第9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被告韦鹏赔偿原告韦立群、韦显康、韦显强、韦柳英、韦显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后事的误工费、韦立群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此款已当庭支付。2、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理赔全归被告韦鹏,原告予以协助,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所得赔偿款归被告韦鹏所有。原告韦鹏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因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肇事车辆桂M02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受害人韦秀规生于1937年4月1日,死于2013年5月6日,生前系宜州市三岔镇古卜村古卜屯村民。韦立权系受害人韦秀规的丈夫,韦显康、韦显强、韦显生系受害人韦秀规的儿子,韦柳英系受害人韦秀规的女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韦秀规死亡鉴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宜民初字第949号民事调解书、修车发票、桂M027**货车的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韦鹏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韦鹏驾驶的桂M02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秀规当场死亡且韦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韦鹏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韦鹏为桂M027**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韦鹏已赔偿受害人韦秀规家属的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同时就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追偿保险金的权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韦鹏支付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韦秀规家属的损失有:医疗费1320.36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30040元(6008元×5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误工费506.34元(3人×3天×56.26元/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韦秀规当场死亡给亲属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4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受害人韦秀规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476.7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122000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韦鹏支付保险金共计10047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韦鹏支付保险金共计100476.7;二、驳回原告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负担。上述给付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48元(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一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柳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