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蛟河市河北街吉祥发饭店喝三两白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蛟河市驶往松江镇,15时许,当行至蛟解公路19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白某某驾驶的×××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案发后,盛某某经告发归案。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盛某某驾驶摩托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87.6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