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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4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茆某某,女,2013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同志杰,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某某、辩护人同志杰以及手语翻译陈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茆某某乘坐本市一辆西行的K630公交车行至本市莲湖区红光路起重机厂附近时,窃取被害人赵泽林挎包内一个钱包,内装人民币650元。随即被乘客孙西平发现并抓获。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又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茆某某乘坐本市一辆西行的K630公交车行至本市莲湖区红光路起重机厂附近时,窃取被害人赵泽林挎包内一个钱包,内装人民币650元。随即被乘客孙西平发现并抓获。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泽林报案材料、陈述;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公安机关查获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4、证人孙西民证言;5、提取赃物笔录;6、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7、被害人赵泽林、证人孙西民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8、被告人茆某某供述;9、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人茆某某系聋哑人;10、被告人茆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茆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系成年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现金650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茆某某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艳铃第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