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特殊原因,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黎线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途经平黎线31km+200m处与由北往南行驶的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该两人不同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李龙某某酒后驾车的嫌疑,根据案情依法抽取李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2.20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为逃避处罚而逃匿,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龙某某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罚先行羁押的8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娄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