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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杜林根诉周忠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林根,周忠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杜林根,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周王庙镇胡斗村田心里**号。身份证号:33041919651029421X委托代理人:杜依婷,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身份证号:3304811989********。被告:周忠良,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硖石街道相院里*幢*单元***室。身份证号:33041919690824321X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384号、386号、388号。代表人:董宁,经理。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林根诉被告周忠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依婷、被告周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周忠良驾驶牌号为浙FR68**号轿车,行驶至海宁市盐官镇红友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忠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忠良驾驶的牌号为浙FR68**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1.6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661.68元。请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忠良赔偿30%。被告周忠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误工费过高,营养费需要提供诊断证明书。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1元、误工费6153.3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不应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情况。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周忠良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证据三、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证据四、临时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需休息88日。证据五、医疗费发票6份及理赔医药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1779.12元,其中已报销1117.44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粘贴纸)3页,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花去交通费200元。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忠良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周忠良驾驶牌号为浙FR68**号轿车,行驶至海宁市盐官镇红友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忠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周忠良驾驶的牌号为浙FR68**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结束后,原告已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医疗费1117.44元。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661.68元(已扣除原告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医疗费1117.44元)、误工费6316.64元(71.78元/天*8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178.3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忠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周忠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78.32元。故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178.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周忠良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明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