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孙桂平诉辛俊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辛某。原告孙某甲和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被告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1998年走丢,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辛某经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7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因被告的精神自幼存在缺陷,1998年被告自己出门后走失,原告多方查找均无果,现被告的父母也相继去世,被告家中也无人能联系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提交村委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孙某甲的妻子辛某于1998年走失,至今未归。另经法院调查原告所在村委主任,被告辛某在2000年左右(大约时间)去赶集时走丢,至今下落不明,辛某精神方面有缺陷。被告辛某未到庭,对被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无法进行庭审质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就登记结婚,被告精神方面存在缺陷,1998年走失至今,原告虽经多方查找均无被告的消息,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在本案中无法进行核实,所以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150元,被告辛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进人民陪审员 张作勇人民陪审员 杨宝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志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