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85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葛××。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原告李××与被告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陈××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我本人陈××向李××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以月利息2%计算。如发生纠纷,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陈××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和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2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22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陈××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陈××未能归还,因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的承担,应按约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7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4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天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