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陆河县某某社与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某某社;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陆河县某某社,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黄某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陆河县某某社诉被告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凡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某某社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某某社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元,此后,被告黄某某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11日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某某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黄某某都未能前来办理还款手续。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利息案月利率6.6‰,从2011年6月12日起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11.88%计)。二、判令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诉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身份及经营许可资质、范围。2,被告黄某某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3、《信用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6月12日,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月利率按6.6‰,并约定了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4、2010年6月12日《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条》,欲证明原告方依照以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陆河县某某社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河县某某社的下属单位与被告黄某某(借款方)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有:由陆河某某社向被告黄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利率按每月6.6‰计算;如贷款到期,借款方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照规定加收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当日,陆河某某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展期后,被告黄某某借款后未按借款协议向原告履行付息义务,也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应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某某借款后,未按借款协议向原告履行付息义务,也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决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应当按照约定月利率6.6‰计,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某某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6‰计;2011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丽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