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有疾病而未被关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颜××饮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沿03省道行驶至43.4km(本区河上镇众联村路段)时,与道路西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顾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颜某及另一乘客俞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颜××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颜某赔偿被害人顾某家属260000元,被害人顾某家属对其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明,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俞某、顾乙、胡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颜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