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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慧杰与驻马店市地税局契税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杰,驻马店市地税局契税税务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驿行初字第97号原告李慧杰,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住确山县。确山县法院工作人员。被告:驻马店市地税局契税税务分局。住所本市中华路。法定代表人:林振彬,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慧杰诉被告驻马店市地税局契税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慧杰,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振彬、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征收房产买卖税,其主要内容为:征收机关驻马店市地税局契税税务分局;纳税人名称李慧杰,识别号居民身份证号;房地产位置解放路南侧450号中乐国际公馆2幢16层1607号房,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12月7日,房地产类别房产;税目房产买卖税,房地产权属转移面积88.68平米,计税金额378586元,税率4%,计征税额15143.44元,减免税额0,实收税额15143.44元;逾期每日按滞纳税款加收千分之0.5的滞纳金。原告起诉称:本人2012年11月在驻马店市解放路南侧450号中乐国际公馆2幢16层购买一套商品房,面积88.86平米。同年12月7日,缴纳房产买卖契税时,被告按4%计算,收取原告税金15143.44元。被告按4%税率没有法律依据,应按1%的税率向原告收税;原告购买的属于普通住房,不应该按非普通住房征收契税。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原告的征收行为,并责令被告退还多征收的11357.58元契税。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登记薄;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2、确山县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证明;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此前没有购买过房屋,应享有国家购房优惠政策。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的是住宅用房。4、纳税票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缴4%税费。5、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已经过复议,但复议书维持了被告非法征收行为。6、国务院55号令;证明住宅用地为70年。7、国办发(2005)26号,国税发(2005)89号,河南省地税局(2010)202号,河南省财政厅(2005)15号规定,驻马店市驻政(2011)69号,豫地税函(2005)102号;证明原告购买的房产符合普通住房标准,应享有法定的购房纳税优惠政策。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所引用法律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按4%征收买房税,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购买的属于公寓房,不享受1%税费标准和国家优惠政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正常的税收秩序。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慧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2、驻规建字第4117012010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河南浙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购买的是公寓性房屋,非普通住房。3、财税(2010)94号文;豫财税政(2010)59号文;驻财办税政(2010)14号文;证明原告不符合或享有按1%普通住房优惠政策的条件。4、原告纳税申报表,契税缴纳凭证,行政复议书;证明收税程序并经过复议。5、《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财税(2010)94号文;驻政文(2009)207号文;证明被告征收的法律依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递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本人购买的房产属于非普通住房依据不充分;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律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住房是普通住房,可以享有减免税优惠政策。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照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4月,河南浙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获得由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驻规建字第41170120100019号),建设位置解放大道中段南侧(原军分区院),建设项目名称中乐国际公馆住宅小区等内容。在《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中标明,商住楼2#一、二层为商业,面积5075.87平方米;三至三十三层为公寓,面积19171平方米。2011年6月8日,该公司申请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驻房管预字第20110608号,其中标明2#号楼用途为商业用房,住宅公寓。2012年11月,本案原告在中乐国际公馆2幢16层购买一套商品房,面积88.86平米。同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产买卖契税时,递交了按普通住房并享有优惠政策的减免税申请。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是非普通住房,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按照《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契税税率4%的计算方法,收取原告税金15143.4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011)豫地契0822909号《契税完税证》。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经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复议认为被告按4%税率征收原告房产税的行为正确,遂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按1%的税率向原告收税,被告的执法行为错误,并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征收行为,退还多缴纳的11357.58元房产契税及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具有征收房产契税的法定职权。被告依照申请人李慧杰的纳税申请,审核后认为申请人所购房产属于非普通住房,依照《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契税税率4%的计算方法,收取原告税金15143.44元,该行为并无不当。但是,原告在申请纳税时,向被告递交了可以享有优惠政策的减免税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条件,未向原告作出决定或明示,属于程序瑕疵,尚不足以达到影响其征收行为合法性的程度。原告提出自己所购房产符合国家规定的普通住房标准,本人及家庭又是初次购房,可以享受政府优惠政策问题。《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以及《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了对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该规定属于限制性规定,并不意味着符合上述条件都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而是个人或家庭在符合申请优惠政策条件的情况下,购买不超过上述标准的房屋能够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本案原告所购买的属于非普通住房,不符合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参照驻政文(2009)207号,“房屋规划用途,以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用途为准”。从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看,中乐国际公馆住宅小区2#楼为“商业用房、住宅公寓”,其中三至三十三层为住宅公寓,不属于普通住房,因此应属于非普通住房。对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的,国家尚无规定可以享有减免税的优惠政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契税税率为3-5%”,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前款规定幅度内确定本地(税率),《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确定了本地的契税税率4%的计算方法,该实施办法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征收房产契税的行为、退还多征收税金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慧杰对被告驻马店市地税局契税税务分局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慧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云审 判 员 :杨顺风人民陪审员 : 邵 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孙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