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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易雨荣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林君、被告王春仔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雨荣,王林君,王春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反诉被告)易雨荣,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全州县水泥厂××房××号。被告(反诉原告),王林君,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州县全州镇××号。被告王春仔,男,1938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全州县全州镇××号。委托代理人王思开,广西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易雨荣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林君、被告王春仔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雨荣与被告王林君及委托代理人王思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思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20时10分,被告王林君驾驶桂CF51**微型轿车由全州县飞鸾桥方向沿国道322线往全州县新塘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33KM+600M路段时,将行走在该道路右侧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到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药费27567.75元(该医药费被告已垫付)。医院对原告伤势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功能障碍;2、头皮裂伤。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内扶双拐患肢不负重下地活动;术后6个月扶拐患肢逐渐负重下地活动;出院后每2-4周回医院复诊;一年半至二年左右需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手术费约8000元。原告出院以后到医院复诊2次用去医药费1096.10元。该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林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和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春仔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王林君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必须购买交强险,但被告王春仔对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误工费24619.20元,护理费4747.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停车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补助金3770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3390.5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对原告治疗伤势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每2周至4周回医院复诊;一年半至二年左右需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手术费用约8000元。3、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单,原告的医药费27567.75元,证明该医药费属被告为原告垫付;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单,证明原告出院以后回医院定期复诊支付医药费1460元。4、原告提供差旅费发票42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以后回医院复诊支付的车费600元。5、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6、原告易雨荣与邓明付的住房租赁合同,以及原告易雨荣与全州三和百货店一分店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今居住在全州县城,住址全州县水泥厂廉租房21栋6-2号,2012年10月以前在全州县三和百货店一分店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7、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购置车辆购车发票,车辆服务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8、车辆停车收费收据2单148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不能驾驶车辆,造成车辆停运而支付的停车费。被告王林君辩称及反诉称,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林君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易雨荣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易雨荣受伤后被送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治疗,被告王林君为其垫付医疗费28490.75元,原告自身应承担30%责任。据此,被告王林君为原告多付医疗费8547.20元,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属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王春仔未作答辩。被告王林君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发票6单718.20元,在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治疗,治疗费发票2单,27809.35元,证明该医疗费均由被告王林君垫付。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林君对原告提供的1、5、7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林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20时10分,被告王林君驾驶车号为桂CF51**微型轿车由全州县飞鸾桥沿国道322线往全州县新塘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33KM+600M路段时,将行走在该道路右侧的原告易雨荣撞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718.20元,次日被送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药费27809.35元,医药费均由被告王林君支付。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对原告伤势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并踝关节功能障碍;2、头皮裂伤。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一年半至两年左右需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手术费约8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合理功能锻炼;2、术后3个月内扶双拐患肢不负重下地活动,术后6个月扶拐患肢逐渐负重下地活动,3、出院后休息3个月;4、出院后一般在一年半到二年左右需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5、出院后2-4周回院复诊;6、如有不适,急时就诊。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回医院复诊花去医药费1460元,住院期间以及复诊期间共花去车费600元。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易雨荣进行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林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和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王林君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易雨荣在车道内没有靠路边行走,易雨荣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桂CF51**微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春仔。原告易雨荣自2009年10月2日一直在全州县城居住,其住址全州县水泥厂廉租房21栋6-2号;2009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原告在全州三和百货店一分店工作;2012年12月3日以后原告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证号:桂交运管桂字450329502461,经营许可证号450329505183。本院认为,被告王林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且在未确保安全和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林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林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行人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应靠路边行走,原告易易雨荣在车道内没有靠路边行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易雨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王林君的赔偿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王春仔对事故车辆未依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且被告王林君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本案原告易雨荣造成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由被告王林君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春仔明知被告王林君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其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交给被告王林君驾驶,被告王春仔明显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易雨荣属非城镇居民,但自2009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王林君对原告的医药费已赔偿了28527.55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王林君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害,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履行能力等因素,本院支持10000元。根据本案确认事实,结合相关标准,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987.55元;2、误工费24009.44元(从2013年2月21日算至2013年7月6日止,误工136天×176.54元/天);3、护理费3696.30元(住院45天×82.1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45天×40元/天);5、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交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残疾补助金37708元,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损失不是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君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雨荣残疾赔偿金37708元、护理费3696.3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400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合计86013.74元。被告王林君已赔偿28527.55元,被告王林君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易雨荣57486.19元,被告王春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易雨荣的医药费19987.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1307.55元,由被告王林君赔偿80%,即25046.04元。被告王春仔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易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林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68元,原告负担368元,被告王林君负担20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林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道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