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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少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8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乙收购周某某、岳某某、马某、张某丙、董某某、韩某某(以上六人已判刑)等人在林州市华星汽车配件厂盗窃的元宝铁3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元宝铁的价格为6300元。2、2004年1月7日夜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收购马某、张某丁、张某丙(以上三人已判刑)、大孬(另案处理)在安阳县蒋村镇南麻水村贾某某炉具厂盗窃的工具箱(即方框铁)1.7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工具箱的价格为5610元。3、2004年2月19日夜里,被告人张某乙收购马某、岳某某、张某丙(以上三人已判刑)在林州红旗渠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盗窃的元宝铁2.5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元宝铁的价格为6000元。4、2004年9月22日夜里,被告人张某乙收购周某某、张某丙、杨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九堰北坡常光机械厂盗窃的氧气瓶、离合器磨擦片等物。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为268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却仍予以收购,涉案金额为20590元,其中,张某乙参与四次,涉案金额为20590元,张某甲参与一次,涉案金额为5610元,二被告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在实施前三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时未满18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申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父子二人在经营废品收购站期间,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张某乙参与四次,涉案金额为20590元,张某甲参与一次,涉案金额为56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乙收购周某某、岳某某、马某、张某丙、董某某、韩某某(以上六人已判刑)等人在林州市华星汽车配件厂盗窃的元宝铁3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元宝铁的价格为6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2004年年初的一天夜里1点左右,有二个人骑摩托车、另一个人开三轮车,卖到其和其父亲张某甲开的废品收购站两吨多元宝铁,给了他们四千多元钱。其中骑摩托的一个人对其说这铁是偷的注意点。收的这些铁当天就卖到安阳市金属回收公司第二分公司了,价格是每吨1050元。2、张某丙(盗铁被告人)供述证: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夜里,其和马某、周某某、岳某某、大孬、董某某等人开车到林县大峡谷一个翻砂厂,盗窃了三吨左右的元宝铁,回到曲沟东夏寒的桥处,马某、董某某、岳某某去卖铁了,事后得知是卖给了曲沟收费站收废品的张某乙了。3、周某某、马某、岳某某、董某某、高某甲、韩某某(盗铁被告人)供述证:2003年春节前,其六人和张某丙等人,开两辆车到林州大峡谷的一个翻砂厂偷了三吨多铁,卖到曲沟东夏寒的一废品站,钱都分了。4、被盗证明:200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夜里,华星汽车配件厂西墙被挖了个洞,厂内的元宝铁被盗约3吨多,价值6300元,每吨价值2100元。5、关于对被盗元宝铁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被盗元宝铁三吨的价格为6300元。二、2004年1月7日夜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收购马某、张某丁、张某丙(以上三人已判刑)、大孬(另案处理)在安阳县蒋村镇南麻水村贾某某炉具厂盗窃的工具箱(即方框铁)1.7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工具箱的价格为56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上次收了元宝铁过了十几天,还是那三个人夜里1点多又来卖元宝铁和方框铁,给了他们六千余元。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2004年春天的一天凌晨,有两个人开着一辆三轮车卖到其废品站元宝铁,价格是每吨1950元,其儿子张某乙过的秤总计1.5吨,共计2925元,当时就觉得他们是偷的铁,也没有问。自己就收过这一次,大部分时间是其儿子张某乙在废品站。3、张某丙、张某丁、马某(盗铁被告人)供述证:2004年1月7日夜里,其三人在南麻水村贾某某的炉料厂偷了约一千五百来斤左右的方框铁,卖给了张某乙的废品站。钱分了。4、被盗证明:我叫贾某某,在南麻水村开一炉具厂。2004年1月7日夜里,我厂被挖洞盗窃翻砂用的工具箱24扇,每扇工具箱70公斤,被盗一吨七,价值5610元。7、关于对被盗元宝铁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被盗工具箱的价格为5610元。三、2004年2月19日夜里,被告人张某乙收购马某、岳某某、张某丙(以上三人已判刑)在林州红旗渠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盗窃的元宝铁2.5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元宝铁的价格为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距上次间隔十几天,早上六点多钟,一个自称是上次卖元宝铁的人打电话,说车坏在陈家井了,拉着元宝铁,让其开三轮去拖,其过去把坏的三轮拖到废品站,元宝铁过秤共三吨左右,给了他们五千五百元左右。2、张某丙、岳某某(盗铁被告人)供述证:200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其二人和马某到林县姚村南地一个翻砂炉厂偷元宝铁有二吨半左右。卖到曲沟收费站附近张某乙的废品站了。4、被盗证明:2004年2月19日夜,红旗渠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被盗元宝铁两吨半,每吨价值2400元,总价值6000元。5、关于对被盗元宝铁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被盗元宝铁2.5吨的价格为6000元。四、2004年9月22日夜里,被告人张某乙收购周某某、张某丙、杨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九堰北坡常光机械厂盗窃的氧气瓶、离合器磨擦片等物。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物品的价格为26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2004年9月份,有人拉着废钢、成品铁和氧气瓶过来卖,因为收氧气瓶检查发现要被罚1万元,当时只收了他们拉来的废钢、成品铁等东西。2、张某丙、周某某、杨某某(盗铁被告人)供述证:2004年农历八月初九前后的一天夜里,其三人和岳某某等人在龙泉九堰一十字路口,盗窃一吨左右的铁和二个氧气瓶,卖到了曲沟收费站附近张某乙的废品站。3、被盗证明:2004年9月22日夜里,龙安区龙泉九堰北坡机械厂被盗氧气瓶二个、汽表一个、煤气罐一个、摩擦片、工字钢、离合器、大轴轮、转口等物,共有1500斤。4、关于对被盗元宝铁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离合器磨擦片、砖口、半成品铁等物的价格为2680元。全案综合性证据:1、白碱滩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2013年4月11日该大队民警在克拉玛依市东风小区49幢605号将张某乙抓获。2、克拉玛依市看守所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张某乙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5日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3、魏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魏县公安局羁押证明证:2013年4月3日中午,该局泊口派出所获悉网上逃犯张某甲潜藏在家,该所民警在泊口乡张庄西村张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魏县看守所,直至4月8日。4、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周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高某甲、孟某某、杨某某、高某乙、岳某某、马某、武某某、董某某、韩某某均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户籍证明证:张某乙出生于1986年6月30日,其在2003年、2004年6月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金额17910元)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张某甲出生于1957年8月6日,其在2004年1月7日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时系成年人。6、河北省魏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调查张某乙所在村委会及邻居对其回归村中进行改造无任何意见,司法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张某乙参与四次,涉案金额为20590元,张某甲参与一次,涉案金额为5610元。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庭审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乙在实施前三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时未满18周岁,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张某乙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勇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