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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取柴河镇大桥村联合社与陈玉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取柴河镇大桥村联合社,陈玉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磐石市取柴河镇大桥村联合社。负责人:荆立和,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女,汉族,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世华,男,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磐石市取柴河镇大桥村联合社诉被告陈玉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取柴河镇大桥村联合社负责人荆立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英、被告陈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取柴河镇大桥村联合社诉称:2001年,被告陈玉海在担任社主任期间,在未召开社员大会也未经原告全体社员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集体所有的四片林地共计2626株林木以每株一元的极低价格卖给自己,并签订了集体人工林买卖协议,这份协议实际上是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自己与自己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不是全体议事会成员签订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对被告陈玉海损害集体利益应予赔偿的问题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玉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事实是:2001年,在答辩人担任社主任期间,八甲村在1998年前建卫星接受台、安装闭路电视、修路、维修学校、维修自来水等项目缺少资金,加上集体的林木被盗严重难以管理,对于上述问题如何解决召开了议事会,决定出卖松木林片,并报取柴河政府领导批准后进行出卖。出卖林片的原则是本社社员优先,如社员不买则出卖给他人,由社员上山清点林木棵数,议事会决定的价格,大树5元一颗,小树1元一颗,太小的和不成材的不要钱归买树的人所有,共有十家购买,答辩人便是这十家之一,答辩人既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隐瞒任何事实。答辩人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方是八甲社集体,合同主体没有不妥,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答辩人向社里缴纳了全部购树款,现该协议已经履行了十年之久,因此,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是事实,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焦点即大桥村联合社(原八甲社)与陈玉海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进行了陈述和举证,原告提供的与该焦点问题有直接关联性的证据是2003年11月1日“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与该焦点问题有直接关联性的证据也是2003年11月1日“协议书”,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相同,各自要证明的问题不同。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是:有的议事会成员没有亲自签名盖章,不是全体议事会成员的意识表示,该协议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被告用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是:协议内容是全体议事会成员决定的,有议事会成员签名盖章,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庭审中,针对焦点问题,原告证人邱五平出庭证实:我是议事会成员,陈玉海与八甲社签订的协议书上虽然有我的名字和印章,但签协议这件事我不知道,协议书上的字不是我本人签的,印章也不是我本人盖的。原告证人王忠和出庭证实:我当时是议事会成员,开议事会的时候,议事会成员同意出卖社里的林片,但具体卖给谁没有确定,等我知道信儿的时候林片已经出卖完了,我是最后一个知道信的,陈玉海与八甲社签订的协议,不是我签的名,章确实是我的,但也不是我盖的,这个协议内容我是以后知道的,我不知道有这么回事,开始打官司说卖林片不合理,去调查,说这个上面有我的章,我才知道这个上面有我的名。被告陈玉海对邱五平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对王忠和的部分证言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对证人王忠和与邱五平的证言予以采信。庭审中,针对焦点问题,被告证人唐连成出庭证实:议事会成员在陈玉海的合同上盖章了,签订协议的时候我在场,我认为这个协议有效。庭审中,法庭对证人唐连成询问“你说王忠和与邱五平当时在场,有谁能证明”,唐连成回答:当时在场,谁能证明我不知道。法庭询问唐连成“协议书上邱五平和王忠和的签名,是不是他们自己写的”,唐连成回答:有可能是陈玉海写的人名,章都是他们自己盖的。原告对唐连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唐连成也是买林木的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同一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证人唐连成亦是购买原告林木的一方当事人,本院对证人唐连成的证言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亚俊卿、陈允和、刘向南出具的书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议事会成员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该三分书证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信。经本院对亚俊卿、陈允和、刘向南调查取证,亚俊卿证实:协议书上的名字不是我本人所签,也不清楚是谁签的,我出具的证明是我本人写的;陈允和证实:2003年11月1日,陈玉海与社里签订协议时是否召开议事会儿,我记不清了,但这个证明确实是我本人出具的,是我本人写的,没有异议;刘向南证实:我当时是议事会成员,陈玉海与社里签订协议这事儿我不知道,协议书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被告陈玉海对本院所调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作的虚假证实,是假证伪证。被告陈玉海虽然对原告提供的书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玉海证人郭宝贵出庭证实:这个协议是陈玉海写的,陈玉海拿着这个协议找我盖的章。本院对郭宝贵的证言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陈玉海已于2003年12月30日向原告缴纳林木款2,626.00元,现林照在陈玉海手中。原告磐石市取柴河镇大桥村联合社关于在林片中有1671株伐根系被告陈玉海所砍伐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陈玉海与原告大桥村联合社(原八甲社)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因缺失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认定无效。通过审理,本院对如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11月1日,被告陈玉海与原告大桥村联合社(原八甲社)签订林木买卖合同,陈玉海以每株一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林木2626株,向原告缴纳林木款2,626.00元。该买卖合同签订时,即未经原告三分之二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又未召开议事会,合同内容不是原告议事会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本案,被告陈玉海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村民自治原则,协议书不是合同相对方即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依法无效。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砍伐部分林木出售的主张,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裁判,原告可在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另行向被告主张此项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海与原告磐石市取柴河镇大桥村联合社(原八甲社)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原告磐石市取柴河镇大桥村联合社(原八甲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被告陈玉海购林款2,626.00元;三、被告陈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磐石市取柴河镇大桥村联合社(原八甲社)林照。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被告陈玉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