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774号原告焦某某,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6日生一子,取名刘某某甲。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后原、被告感情继续恶化,经常吵架,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经常殴打虐待原告,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子刘某某甲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神木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陕西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计划单,证明原告未怀孕。3、婚生子刘某某甲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生一子,取名刘某某甲。4、神木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姻牢固,被告与原告无太大矛盾,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另外,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未殴打虐待原告,希望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法庭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6日生一子,取名刘某某甲。婚后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两张、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另,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拮据,发生争吵属于夫妻间的正常行为,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