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经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姜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经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姜某,务农。被告:于某甲,务农。原告姜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甲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间有些小矛盾是正常的,而且考虑到孩子的成长也不希望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乙,现已就业未成家。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认真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了解,相互信任和关心,夫妻关系才有望进一步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灵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昱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