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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4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坤,陕西省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6月12日,农民。徐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刚毅独任审理,于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同年底在南郑县红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8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是在父母施压下才结婚,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曾对此与被告沟通亦无效。2012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人离婚。被告辩称:2013年初,原告让被告外出务工挣钱,未说过离婚之事,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十一月经人介绍谈婚,1987年5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88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杨某。婚后原告常年在家照料家务,被告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亦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载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已经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夫妻之间当相互理解,若原告体谅被告外出务工之苦,被告心疼原告照顾家小之累,双方仍和好有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徐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刚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