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项民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春华、张学英、孙自成、孙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春华,张学英,孙自成,孙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项民初字第01450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汉族,1978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孙春华,男,汉族,1971年生,住项城市官会镇。被告张学英,女,汉族,1975年生,住项城市古楼***号。被告孙自成,男,汉族,1969年生,住项城市官会镇。被告孙华伟,男,汉族,1979年生,住项城市官会镇。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诉被告孙春华、张学英、孙自成、孙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华、张学英、孙自成、孙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春华、张学英于2011年8月26日在我社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有孙自成、孙华伟作借款担保。利息已还到2012年7月20日。下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都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春华、张学英、孙自成、孙华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春华、张学英于2011年8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并有孙自成、孙华伟作借款担保。���人借款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三年。利息已还到2012年7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华、张学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二、被告孙自成、孙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春华、张学英、孙自成、孙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梅审 判 员 田济民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