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法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廖某某与被执行人覃某某、韦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某某,覃某某,谢某某,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罗法执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廖某某,女,壮族。被执行人覃某某,男,壮族。被执行人谢某某,男,仫佬族。被执行人韦某某,男,壮族。申请执行人廖某某与被执行人覃某某、韦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0)罗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依职权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立案号为(2013)罗法执字第46号,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被执行人覃某某、韦某某、谢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3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廖某某,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执行人覃某某、韦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6745元、案件执行费53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谢某某已向本院交纳执行款4250元,以履行本案部分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覃某某、韦某某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依法裁定自2013年7月起,每月分别从被执行人覃某某、韦某某月基本退休工资中各扣留、提取人民币2000元,合计4000元,以履行本案给付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韦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已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已部分履行本案给付义务,且被执行人覃某某、韦某某已被本院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扣留、提取月工资,以履行本案给付义务。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罗法执字第46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志强代理审判员 韦小溪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思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