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3年4月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阳朔县葡萄镇“天下食府”饭店吃酒,席间饮用了白酒。席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面包车从饭店到葡萄镇新街西路82号莫某某家中,并与莫某某发生打斗,随后被告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94.90MG/DL。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阳朔县葡萄镇“天下食府”饭店吃酒,席间饮用了白酒。吃完酒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桂CHL8**号面包车沿公路从饭店到葡萄镇新街西路82号莫某某家中,并与莫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打斗,随后被告人即被赶到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被告人因打架被阳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黄某某驾车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94.90MG/DL,属醉酒驾驶。行政拘留期满之日,被告人于2013年4月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车辆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仕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况任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