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辉与魏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魏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331号原告王辉,司机。被告魏成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地址:辽宁省兴城市温泉办事处弘熙园小区。负责人敬凤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辉与被告魏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成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3年1月14日,梁福学驾驶被告魏成海所有的辽P×××××中型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172公里处发生侧滑与王辉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福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辉无事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王辉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冀B×××××的车损为更换配件金额为9725元,维修项目金额4700元,残值为300元,实际估损金额14125元,冀B×××××车辆鉴定费430元,停车费2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55元。在事故发生时,魏成海系辽P×××××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梁福学系魏成海的雇佣司机,辽P×××××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入有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依法应在其保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额的款项由被告魏成海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辩称,被告魏成海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应提供被保险车辆的保单,以证实应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提供原、被告双方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以证实合法性。车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否则扣除17%的税。鉴定费、停车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魏成海承担。被告魏成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时20分许,梁福学驾驶辽P×××××号中型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72公里处发生侧滑与原告王辉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福学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王辉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4125元。另查明,原告王辉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魏成海系辽P×××××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修理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梁福学驾驶证复印件、辽P×××××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魏成海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卖车协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梁福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魏成海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王辉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王辉诉请的鉴定费、停车费,因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车损1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王辉)。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负担81元;由原告王辉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