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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汤海与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海,刘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94号原告:汤海,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刘莉,女,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汤海与被告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海诉称,被告因周转需要向我共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归还。故我要求被告归还我1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0000元,自起诉之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事由为周转金。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事由为周转金。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莉归还原告汤海借款13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