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林少凤与苏苗贺、苏苗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凤,苏苗贺,苏苗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林少凤。被告:苏苗贺。被告:苏苗合。原告林少凤诉被告苏苗贺、苏苗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苗贺、苏苗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凤起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苏苗贺向原告林少凤借款15000元,被告苏苗合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苏苗贺偿还原告林少凤借款15000元;2、被告苏苗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林少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苏苗贺由被告苏苗合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苏苗贺、苏苗合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苗贺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被告苏苗合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二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苏苗贺向原告林少凤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苏苗贺偿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苏苗合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苏苗合对被告苏苗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苗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苗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少凤借款15000元;二、苏苗合对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苗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苗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苏苗贺、苏苗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