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赵某某、彭州市天彭镇鑫运汽车维修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畏英,赵亮,彭州市天彭镇鑫运汽车维修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黄畏英。委托代理人岳洪,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亮。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州市天彭镇鑫运汽车维修厂,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北路***号。负责人罗刚云,职务:厂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1层。负责人游莉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尧。原告黄畏英诉被告赵亮、彭州市天彭镇鑫运汽车维修厂(下简称彭州鑫运汽修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简称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洪,被告赵亮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彭州市天彭镇鑫运汽车维修厂的法定代表人罗刚云,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畏英诉称,2013年6月2日11时35分许,被告赵亮驾驶被告彭州鑫运汽修厂所有的川AE8**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彭白路由彭州市丹景山镇方向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彭白路隆丰中场路口时,与原告的近亲属行人李文彬相撞,致李文彬当场死亡。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队调查,查明被告赵亮的驾驶证系“C1”照,而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应系“B”照;且被告赵亮在事发路段超过限速30公里/小时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川AE8**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20307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52656.50元;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黄畏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死亡证明书、死者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亲属李文彬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4、死者火化证明及火化费票据各1份,证明死者李文彬事故后火花并用去丧葬费用的事实;5、死者医疗保险证及离退休证,证明死者李文彬是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被告赵亮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死者李文彬在事故发生时系横穿公路,被告赵亮在避让不及的情况下才与李文彬发生碰撞,因此被告赵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赵亮驾驶机动车的证照不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必然联系。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认可7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亮向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赵亮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赵亮系合法驾驶车辆及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赵亮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各种费用4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州鑫运汽修厂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肇事车辆系本公司所有,被告赵亮是本公司员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为执行职务行为。被告赵亮驾车证照不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公司只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意被告赵亮的答辩意见。被告彭州鑫运汽修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赵亮驾驶车辆证照不符,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三者险免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被告赵亮的答辩意见。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在彭州市交警大队调取了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档案。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以及目击证人张奎,因无法查明死者李文彬的具体交通行为,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彭州鑫运汽修厂及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和被告赵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火化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原告对被告赵亮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被告赵亮持C照,不能驾驶肇事车辆,应视为无证驾驶。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交警队勘察的现场图、照片以及除证人张奎的证言笔录外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同时对调查笔录中证人张奎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所陈述死者李文彬系横穿公路的事实与交警队现场勘察的事实不符。被告赵亮、彭州鑫运汽修厂及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所支出的火化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能重复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驾驶本案肇事的川AE8**中型专项作业车应当持有“B”照,而被告赵亮只持有C照,应当视为无证驾驶。对本院调取交警队调查证人张奎的笔录,因证人张奎系本案唯一目击证人,且从交警队现场勘验笔录中分析,死者李文彬系横穿公路时被被告赵亮驾车所撞。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1时35分许,被告赵亮驾驶川AE8**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彭白路由彭州市丹景山镇方向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彭白路隆丰中场路口时与行人李文彬相撞,致李文彬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对被告赵亮以及现场目击证人张奎进行了询问。据交警现场勘验图显示,死者尸体距斑马线12.40米,死者掉落的鞋子据斑马线4.70米。据被告赵亮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在行驶过程中看见前面有一行人从左至右横过公路,当时他就按喇叭并踩刹车,但该行人在听到喇叭声后停了一下,看了车一眼后又继续往车行驶方向的右边横过公路。被告赵亮见状马上将刹车踩死并往右边打方向盘,但还是与该行人撞上了。据现场目击证人张奎陈述,事发时,其在隆丰等公交车准备回永定。就在等车的时候其看见一个戴帽子的老头从隆丰中场那边往马路对面过马路。当时该老头过马路时未走斑马线。老头已经走过双实线的位置后就停了一下,然后就又继续过马路。这时一辆从丹景山方向沿彭白路往彭州市区方向行驶的板式拖车在彭白路从丹景山往彭州方向两条机动车道的中间位置和老头撞到一起。2013年6月20日,彭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证字(2013)第A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赵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调查,因无法查清行人李文彬的具体交通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送达双方当事人。另查明,1、本案死者李文彬生于1942年6月2日,是原国营彭州市煤矿的退休工人,其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死者李文彬在与原告结婚前也无子女,其父母已死亡;2、被告赵亮驾驶的川AE8**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系被告彭州鑫运汽修厂。被告赵亮系该修理厂职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职务行为;3、被告彭州鑫运汽修厂在第三人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处为川AE8**中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4、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亮向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40000元;5、诉讼中,被告赵亮与被告彭州鑫运汽修厂达成被告赵亮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0000元在被告彭州鑫运汽修厂应付原告款项中品迭的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赵亮驾驶川AE8**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彭白路隆丰中场路口时与行人李文彬相撞,造成李文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虽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和调查,但因无法查明死者李文彬在事故发生前的具体交通行为,而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片、交警部门询问被告赵亮、目击证人张奎的笔录、交通事故证明书等分析,本次事故主要系被告赵亮未按照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且在驾驶机动车时超速行驶,并在事故发生前看见死者李文彬横过公路时,未减速和确保交通安全行驶,其处置措施不当,致其驾驶的机动车与死者李文彬发生碰撞,致李文彬死亡。被告赵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文彬在事故发生时未走人行横道,在过公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与被告赵亮驾驶的川AE8**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其当场死亡。死者李文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赵亮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死者李文彬应自行承担20%责任。因李文彬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近亲属即本案的原告承担。对被告赵亮辩称其与死者李文彬应负同等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亮系被告彭州鑫运汽修厂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赵亮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彭州鑫运汽修厂承担。被告赵亮作为被告彭州鑫运汽修厂的员工,明知其持有的“C”照不能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并且在驾驶机动车时超速行驶,并在事故发生前看见死者李文彬横过公路时,未减速行驶,其处置措施不当,而致行人李文彬死亡,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赵亮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彭州鑫运汽修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本案被告都邦保险彭州支公司赔偿。被告彭州鑫运汽修厂在被告都邦保险彭州支公司处为该肇事川AE8**中型专项作业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赵亮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照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因此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彭州鑫运汽修厂与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该约定系被告彭州鑫运汽修厂与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故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的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李文彬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20307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务工及交通费实际支出的证据,考虑到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案情,其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3664元(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3人×3天=583.5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该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李文彬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金额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16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丧葬费为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为20307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8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237890元。该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剩余损失237890元-110000元=127890元,由被告彭州鑫运汽修厂赔偿127890元×80%=102312元,原告自担127890元×20%=25578元。被告赵亮已向原告垫付40,000元,由于其已与被告彭州鑫运汽修厂达成该款在被告彭州鑫运汽修厂应付原告款项中品迭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品迭后,被告彭州鑫运汽修厂还应赔偿原告62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畏英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彭州市天彭镇鑫运汽车维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畏英损失62312元;三、被告赵亮对被告彭州市天彭镇鑫运汽车维修厂赔偿原告黄畏英损失623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原告黄畏英负担353元,被告彭州市天彭镇鑫运汽车维修厂负担1411元(被告彭州市天彭镇鑫运汽车维修厂应负担的1411元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彭州市天彭镇鑫运汽车维修厂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泗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