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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礼与被告杨建国、郭兰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郭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甲,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794-X,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郭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6月20日15时50分许,原告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濮阳市京开道与古城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JPW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PW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75.79元。其中:医疗费3533元、护理费1042.9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拖车费150元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65.79元。仅增加了停车费190元。被告杨某某、郭某甲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根据原告的出院证、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14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事实。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同意按每天1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拖车费、停车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5时50分许,在濮阳市京开路与古城路交叉口处,被告杨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郭某甲名下的豫JPW2**号轿车沿京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京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郭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3年7月4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533.37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冠心病,心律失调;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右膝关节退行性变;4、脑供血不足。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5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郭颜丽,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原告的女儿。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PW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PW2**号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53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请求3533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019.54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5天计算。原告请求1019.54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3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5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5天计算;5、营养费3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5天计算;6、车辆施救费15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7、停车费,因原告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52.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52.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52.54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某、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