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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刘某,女,1961年1月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某,男,1958年3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告刘某与被告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华与被告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3月22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均为再婚,婚前双方均有儿女,婚后负担较重。200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个人婚前财产及婚后收入均归个人所有,莱芜市开发区XX村住房归原告所有。2006年,被告将朴务头住房转让,双方发生争议,自此感情出现裂痕。自2010年原告常年在外工作,双方两地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曾主动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同意离婚后,被告又置之不理。2011年4月份,被告将原告的证件等材料拿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提出有偿返还。被告的做法彻底伤害了原告,现双方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按协议约定处理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迟某辩称:原告与我结婚是为了取得经济利益,在我识破其用心后,原告就和我翻脸,因此双方关系迅速恶化,导致最终关系破裂,所以我非常同意解除这段不道德的婚姻。对于《婚姻财产约定协议》,是我在考虑到今后的路还很长,为了维护良好的婚姻关系,所以委曲求全地签订。但是该份协议对于婚后共同取得财产的处置约定不明确,应认定部分无效。开发区朴务头的房产是我的婚前财产,不能归原告所有,婚后我们还分别在六区和日照买了两套住宅,要求分割。综上,我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一份,并经莱芜市莱城区公证处(2005)莱城证民字第57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内容如下:双方于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依法结为夫妻,日后生活相处和睦,鉴于双方均为再婚实际,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婚姻财产归属签订本协议。一、女方婚前下列财产归女方所有:1、莱芜市钢城区XXXX生活区XX#楼XX室一套。2、莱钢大H型钢集资款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及红利。3、美元存款1100美元。4、女方应继承的财产。二、男方婚前下列财产归男方所有:1、莱城区凤城西大街XX号院内X#楼XX室一套。2、莱芜市XXXX有限公司股份。3、男方应继承的财产。4、存款三万元。(离婚判决书中所指,以迟啸坤名存)三、婚后财产及处置约定:1、莱芜市开发区XXX村住房一套全部财产归刘某所有。2、男方婚前财产主要用于儿子迟某某成家和立业。3、女方婚前财产主要用于儿子王某某成家和立业。4、双方婚后的收入归各自所有。5、双方子女成家后,双方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使用。6、双方应依照《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互尽扶养和帮助、救助义务。7、婚后双方以自己名义产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不足部分从约定的婚前财产支付。8、婚后财产及约定的共同财产部分按法定或遗嘱继承。9、刘某的莱芜市XX村住房一套仅用于刘某、迟某夫妻双方共同居住。10、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迟某贰万元人民币”。2011年3月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迟某2600元整人民币”。因装修位于滨河花园(六区)吉园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载明,受让方系原告之子王XX),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装修费17000元。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年底分居至今。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借款20000元、欠款2600元、装修款17000元,认可双人床一张、红木椅子一套(5件)、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系被告个人财产,但是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XXX房屋一套,该房屋已经出卖,原、被告各自收取了部分售房款,原告收取款项的数额为8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销售住房合同书》一份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所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中约定了各自财产归个人所有,故对于原告认可的借款20000元、欠款2600元、装修款17000元,原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个人财产双人床一张、红木椅子一套(5件)、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位于XX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其收取的售房款88000元,但根据双方在《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中关于该套房屋的约定,“…三、婚后财产及处置约定:1、莱芜市开发区XXX村住房一套全部财产归刘某所有…9、刘某的莱芜市XXX村住房一套仅用于刘某、迟某夫妻双方共同居住…”,因双方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且现该房屋已经转让他人,原、被告双方业已各自收取了售房款,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六区房产一套、日照房产一套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迟某离婚。二、被告迟某个人财产双人床一张、红木椅子一套(5件)、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迟某所有。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迟某借款20000元、欠款2600元及装修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雯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