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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进香与珠海陆达外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香,珠海陆达外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吴进香,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26。委托代理人:刘毅君,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陆达外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石永贵。委托代理人:邬元忠,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仪。原告吴进香诉被告珠海陆达外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君和被告珠海陆达外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邬元忠、吴文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因右姆指腱鞘炎在被告处门诊手术治疗,术后伤指仍持续麻木疼痛。原告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就诊,诊断右拇指神经损伤。2012年12月13日经珠海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被评为10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6087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600.74元+713.04元+396+500=3209.78元;2、误工费: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7日评残前一日,共374天,65945元/年÷365天×374天=67571元;3、伤残赔偿金:32978.21元/年×20年×10%=65956元;4、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5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1750元=335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2000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门诊病历;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肌电图检查报告表;5.交通费票据;6.居委会证明;7.吴某证明;8.吴某身份证;9.住院费、门诊费收据;10.门诊费清单;11.门诊病历本;12.户口本;13.门诊病历;14.交通费票据。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实错误,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治疗之前右拇指处于弯曲状态,活动受限,2012年3月8日经被告诊治后恢复一定的活动能力。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之规定,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而原告单方委托不具备医疗损害鉴定资质的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既没有鉴定的主体资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符合法定程序与法定鉴定内容,所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是证明原告右拇指右侧桡神经不全损伤的事实,事实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该鉴定书上并没有充分阐明,并且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医疗损害鉴定资质,更不能鉴定出原告的损伤事实与其右手拇指手术之间的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于医疗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费用的收款凭证。即便提供收款凭证也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误工费。原告已经53岁,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体年龄,仅凭吴某个人出具的证言(《证明》),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依然在工作并且有收入。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原告在术后至今一年多的时间也一直居住在吴某家中,可见原告与吴某不是一般的雇佣关系,吴某出具的证言显然不能被采信。对于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根据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部分的伤残赔偿金。对于鉴定费,首先,原告在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与本案事实无关,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次,被告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已经支付一半的鉴定费。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给原告治疗减轻了原告的病痛,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成果,应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三、虽然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过错程度较小。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珠海医鉴(2012)第25号)第八条分析意见,鉴定组专家认为:“被告医务人员对原告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手术方式合理,原告术后拇指功能改善,基本达到预期效果,基本符合医疗常规。原告右拇指术后指感觉异常、痛觉过敏是手术中损伤右拇指固有神经所致,与手术无关,不排除颈椎病等因素造成。未在术前签署手术同意书,被告未进行有效告知的行为影响原告对治疗方案的选择,被告应对原告手术中造成的拇指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由此可见,被告的手术治疗是合理有效的,而原告右拇指术后疼痛的感觉是其旧伤固有的,与被告手术没有关系,所以,被告未在术前告知的行为仅影响原告对治疗方案的选择,对原告右拇指疼痛客观上无影响,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较轻且较小,并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为原告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尽职为原告减轻病痛的负担,而原告在得到治疗的效果后,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了避免医患之间的冲突,也为了更公正客观地认定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双方责任,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被告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珠海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no.zh01200000113);《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ch01187117);《请款单》;《进账单(回单)》;《珠海华润银行支票存根》;《住院收费收据》;《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挂号单》;《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挂号单》。根据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朱某、李某出庭作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因“右拇指疼痛”到被告处就医。诊断“右拇指缩窄性腱鞘炎”,门诊予手术治疗。其后,原告感觉仍有局部麻木、疼痛。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共同委托珠海市医学会医鉴办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珠海市医学会于同年12月13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珠海医鉴(2012)第25号},其中“分析意见”记载:“1.①珠海陆达外科医院医务人员对患者‘狭窄性腱鞘炎’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手术方式合理,患者手术拇指功能改善,基本达到预期效果,基本符合诊疗常规;②术前未签署手术同意书,无资料表明医方术前已向患××情、治疗方法、医疗风险及替代方法等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3.××患者对治疗方案的选择,且无证据表明手术过程中各项操作均符合医疗规范,医方应对患者术中造成的拇指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结论”显示:“……本医案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显示:“1、可考虑局部注射治疗;2、继续神经功能康复治疗;3、规范康复治疗三个月后痛觉过敏无缓解,可考虑手术探查。”原、被告各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1750元,合计3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四级医疗事故”等同于“十级伤残等级”。2013年3月18日,原告又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正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显示:“伤者吴进香因右拇指手术致右侧桡神经不全损伤,导致右拇指活动功能丧失5%以上,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次鉴定发生费用1500元。原告举证病历显示其于2012年9月20日、9月21日、10月22日,2013年3月11日、3月20日、4月8日、4月28日、5月6日分别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珠海市中医院、珠海市人民医院等看病,原告举证三份《住院收费收据》分别显示:2013年6月10日发生医药费94.37元;2013年6月25日发生医药费、手术费、治疗费等合计287.95元以及2013年8月5日发生医药费、治疗费等合计315.72元;举证《挂号单》显示:2013年6月24日和8月5日发生挂号费、诊疗费各7元,以上费用合计712.04元。另,根据2013年5月6日病历显示医生建议购蜡疗机,原告遂自行购买蜡疗机用于治疗,共发生费用396元。原告称: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自行治疗又发生如上医疗费,另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时发生医疗费用500元,被告应予返还。2013年5月21日,吴某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吴进香,……。从2009年一直在我处做保姆工作,月薪,包吃住:2800元/月。从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至今因发生医疗事故,一直没有上班,工资停发。”同日,珠海市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城心作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吴进香,女,汉族,1959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屈原路10号。从2011年至今一直在我小区4栋1单元1204阳彪(妻:吴某)家居住”,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莲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同月23日加注“情况属实”,并加盖该单位印章。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与吴某系母女关系。在被告处施行手术后,原告一直在吴某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珠海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根据鉴定书载明内容,被告未向原告充分披露对其选择具有重要作用的信息,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影响原告行使知情同意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诊疗操作的技术常规和规范,未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导致原告手术后拇指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另根据珠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赔偿的相关费用承担8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中等显示的医药费等712.04元以及原告根据医生建议购买蜡疗机发生费用396元予以认定。原告称手术后发生医疗费1600.74元以及在被告处治疗的费用5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收款凭证,本院对于该两笔费用无法认定。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712.04元+396元)×80%=886.43元。二、关于误工费。原告举证吴某《证明》显示吴某雇佣原告自2009年起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但未能举证书面雇佣合同以及薪金发放凭证证明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原告与吴某系母女关系,且根据珠海市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城心作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及庭审时原告与吴某的陈述,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后至今一直居住在吴某家中,这也与一般雇主与受雇人员的关系不符。综上,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吴某系雇佣关系,也无法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67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珠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确认本案涉及的医案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四级医疗事故”等同于“十级伤残等级”,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涉及的医案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且自2009年起一直在珠海市居住,因此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统计数据中珠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为32978.21元×20年×10%×80%=52765.1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65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52765.14元。四、关于鉴定费。对于珠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被告认可双方各已缴交1750元鉴定费,其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发生鉴定费1500元。上述鉴定分别确认了本案涉及医案的事故责任以及损害结果,影响本案对于赔偿范围及标准的认定。被告表示不认可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但既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采用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上述鉴定意见。综合医疗事故鉴定书及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对于医疗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按其过错承担上述鉴定发生的费用。因此,根据前述认定责任比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750元及1500元,合计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250元×80%=2600元。五、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案涉医案中伤情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收费凭证显示:手术后,原告及护理人员多次到其他医院就医,这必然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址及就诊医院位置、就诊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86.43元、残疾赔偿金52765.14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1851.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陆达外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进香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86.4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765.14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61851.57元;二、驳回原告吴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4元,由原告吴进香负担人民币827.38元,被告珠海陆达外科医院负担人民币68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