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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史忠祥、陈友秀与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史忠祥;陈友秀;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史忠祥,男,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原告:陈友秀,女,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曦,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崔志光。原告史忠祥、陈友秀诉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利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忠祥、陈友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忠祥、陈友秀诉称:2006年12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位于东莞市XX镇XX村XX路XX号XX的商品房一套,价款445,892元。合同第十五条还对产权登记进行了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买受人不退房,在买受人符合规定条件办证后至办到证期间,出卖人给予买受人楼价每日万分之一的补偿”处理。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付清全部房款以及被告要求两原告缴交的各项费用,包括物业维修基金、房屋契税以及办房产证的费用,并于2011年11月14日与被告办理了楼宇交接手续。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14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两原告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资料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楼价445,8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从2012年1月14日起计至成功办理房产证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澳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忠祥、陈友秀与被告利澳公司于2006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东莞市XX镇XX村XX路XX号XX号楼XX号房,购房款为445,892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期限、商品房的交付期限,并对商品房的产权登记约定如下: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两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两原告不退房,但被告应在符合规定条件办证后至办到证期间,每日给予两原告楼价的万分之一即445,892元×0.0001=44.59元的补偿。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了楼宇交接书,两原告在该楼宇交接书中确认涉案商品房符合交楼条件,并正式接受涉案商品房。而至庭审之日,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涉案商品房已经进行了产权初始登记的资料。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交接书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对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两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两原告不退房,但被告应在两原告符合规定条件办证后至办到证期间,每日给予两原告楼价的万分之一即445,892元×0.0001=44.59元的补偿。现至一审庭审辩论结束之日,被告仍未提供已经办妥涉案商品房初始登记的证据,被告的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利澳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涉案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第61日即2012年1月14日起,按照每日44.59元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于涉案商品房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应计算至何时,从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来看,被告作为出卖人在办理涉案商品房产权登记方面的主要义务是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完成涉案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全部事项均由被告负责,且涉案商品房能否办到房地产权证也并不能完全由被告决定;而合同中载明的计算逾期办证的补偿金的截止期限“……至办到证期间”也并不明确,故两原告主张计到为两原告办到房产证之日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涉案商品房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办妥涉案商品房权属的初始登记,且被告履行完毕其应承担的办理涉案商品房房产证的全部法定义务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未将需由其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史忠祥、陈友秀支付违约金:按每日44.59元的标准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至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东莞市XX镇XX村XX路XX号XX号楼XX号房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及履行完毕其应承担的办理涉案商品房房产证的全部法定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史忠祥、陈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由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香瑜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