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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二终字第74号黄永安与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安,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永安,男,约64岁,壮族,农民,住贵港市××区大岭乡××号。委托代理人黄敏,男,职工,住贵港市港北区××大道××院××单××室。委托代理人戴华荣。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住所地贵港市××区石卡镇××号。法定代表人刘荣良。上诉人黄永安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覃塘区人民法院(2012)覃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朵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华荣、黄敏,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以下简称凤凰林场)与黄永安于2003年1月1日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凤凰林场同意将本林场的古平站附近所属的土地发包给黄永安经营种植林果树。该土地的四至界址是:东以湴窝村地为界,西以古济往石卡路为界,南以古济至大岭路为界,北以钟家杰承包地为界,面积共计为80亩。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金按每年每亩70元计算,总共应交纳土地承包金84000元。双方约定,黄永安必须于每年的1月1日至1月10日的十日内一次性向凤凰林场交清当年土地承包金,如黄永安每逾期一天则按当年承包金总额的1%罚款给凤凰林场,依次类推,如逾期六个月不交清当年应交的承包金,凤凰林场有权无偿收回已发包给黄永安的土地,黄永安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林木无偿归凤凰林场所有,黄永安并要交足15年的承包费。凤凰林场不得中途把发包土地擅自收回或转包给他人,否则按凤凰林场违约处理,应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给黄永安,并赔偿黄永安的经济损失。黄永安在合同签订后,即在承包林地上种植桉树。2012年6月20日,凤凰林场因部分林地承包人拖欠其单位土地承包金问题而召开相关会议,要求各承包人一个月内付清所欠的土地承包金,否则向人民法院诉请解除承包合同,黄永安到场签到并参加会议。黄永安在会议召开前尚欠凤凰林场自2008年至2012年的五年土地承包金。2012年6月29日,凤凰林场的财务人员邱德忠出具收据,收到黄永安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土地承包金16800元,并于2012年8月9日在税务机关出具税票(发票号:00048157)。但黄永安尚欠凤凰林场自2011年至2012年的两年土地承包金11200元。2012年10月12日,凤凰林场以黄永安逾期不支付土地承包金为由,诉请解除原、黄永安的林地承包合同。另查明,凤凰林场诉请解除承包合同后,黄永安才于2012年11月26日将2011至2013年度的土地承包金168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城中支行汇至凤凰林场的账户。再查明,黄永安现在承包林地上种植桉树,树龄约三年多。第二次庭审时,凤凰林场明确表示变更诉讼请求,仅请求解除双方林地承包合同,由凤凰林场无偿收回发包给黄永安的林地,黄永安应支付尚欠凤凰林场的2011年和2012年的林地承包金,凤凰林场协助黄永安办理林木砍伐手续后,黄永安在承包林地上所种植的地上作物应自行清除,放弃要求黄永安支付剩余承包期限的土地承包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凤凰林场与黄永安均认可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部分显失公平的条款亦不影响该承包合同主体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法律规定,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承包合同的第四条第4款约定,如黄永安逾期六个月不交清当年应交土地承包金的,凤凰林场有权无偿收回已发包给黄永安的土地。该合同履行期间,虽经凤凰林场召开承包人会议进行债务催告,黄永安仍逾期未缴纳2011年和2012年的土地承包金11200元,致使凤凰林场的根本利益未能实现,黄永安存在明显的违约事实,符合合同中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故凤凰林场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及收回发包林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凤凰林场已依约将发包林地交由黄永安管理使用,黄永安应向凤凰林场履行支付承包金的义务,凤凰林场主张黄永安支付尚欠的2011年和2012年土地承包金共计112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可以从黄永安汇款16800元中扣除,多余的款项由凤凰林场退回给黄永安。凤凰林场自动放弃请求将黄永安种植的林木归凤凰林场所有及要求黄永安支付剩余承包期限的土地承包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出于自愿处分自有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黄永安应在合同解除后适当的期间自行清除地上作物以减少损失,凤凰林场亦应负相当的协助义务,但必需费用由黄永安负担。被告所称凤凰林场的管理人员不敢和拒收土地承包金的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凤凰林场为合法设立的事业法人,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财务人员和金融账户,结合黄永安已多次缴纳自2008年至2010年的土地承包金,凤凰林场无必要违反催缴债务而拒收的常理,故对黄永安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有解除权行使期限,故对黄永安认为凤凰林场超过期限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与被告黄永安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二、被告黄永安应向原告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支付自2011年至2012年的两年土地承包金11200元(从黄永安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汇款16800元中相应扣除);三、被告黄永安应自林木砍伐审批手续(原告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有协助义务)办理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种植在承包林地上的作物自行清除;四、被告黄永安应在自行清除地上作物期限届满之日返还承包林地给原告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东以湴窝村地为界,西以古济往石卡路为界,南以古济至大岭路为界,北以钟家杰承包地为界,面积共计80亩)。本案受理费850元(原告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已预交),由被告黄永安负担。上诉人黄永安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林业承包合同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上诉人已交付2011、2012、2013年度的承包金168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承包林地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了被上诉人解除权为6个月,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也超过了时效。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二、一审程序违法,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凤凰林场辩称,上诉人已交付2011、2012、2013年度的承包金16800元是在被上诉人已经提起诉讼后才交的,已经违反了双方《承包林地合同》关于支付租金的约定,因此应按《承包林地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理办法,解除双方的合同,由凤凰林场收回林地。《承包林地合同》第四条第4款只是约定了超过6个月不支付租金,凤凰林场有权收回土地,并非是约定行使解除权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解除双方林地承包合同,由凤凰林场无偿收回发包给黄永安的林地,黄永安支付尚欠凤凰林场的2011年和2012年的林地承包金,凤凰林场协助黄永安办理林木砍伐手续后,黄永安在承包林地上所种植的地上作物应自行清除,放弃要求黄永安支付剩余承包期限的土地承包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对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部分显失公平的条款亦不影响该承包合同主体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根据《承包土地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上诉人必须在每年1月1日至1月10日期间一次性向被上诉人交清当年度的土地承包金。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未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金,即使在2012年6月20日经被上诉人召开承包人会议进行债务催告后,上诉人亦仅支付了所拖欠的2008至2010年3年的土地承包金,对2011年和2012年的土地承包金11200元仍未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诉请解除承包合同后,于2012年11月26日将2011至2013年度的土地承包金168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城中支行汇至凤凰林场的账户,但不影响其已构成逾期支付承包金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财务人员,且未通知上诉人去交纳承包金,才导致其没有按时支付承包金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双方并未特别约定只有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时才可以支付承包金。相反,被上诉人召开承包人会议进行了债务催告,且被上诉人为合法设立的事业法人,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财务人员和金融账户,结合黄永安已多次缴纳自2008年至2010年的土地承包金的情况,对黄永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乙方必须按时交纳承包金,如乙方每逾期一天则按当年承包金总额的1%罚款给甲方,依次类推。如逾期六个月不交清当年应交的承包金,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已发包给乙方的土地,乙方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林木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并要交足15年的承包费”,虽该条款部分显失公平,但不影响双方关于上诉人逾期六个月支付当年度承包金则被上诉人有权收回土地、解除合同的约定的效力。因此,上诉人迟延支付已远远超过六个月,被上诉人依该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土地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过期限行使合同解除权,因双方合同亦未约定有解除权行使期限,《承包土地合同》第四条第4款只是对逾期支付承包金后果的约定,上诉人称前述条款已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做了约定,是其对该条款的误读,故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所欠的2011年、2012年两年度的承包金11200元,因2011年和2012年被上诉人已依约将发包林地交由上诉人管理使用,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尚欠的2011年和2012年土地承包金共计112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可以从上诉人汇款16800元中扣除,多余的款项应由被上诉人退回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上诉人黄永安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永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