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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方国顺与李进安、杭州东翔轮胎橡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顺,李进安,杭州东翔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方国顺。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安。被告:杭州东翔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通惠中路**号泰富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周卫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号。代表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吴奕岑,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方国顺诉被告李进安、杭州东翔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轮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人民财保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安、东翔轮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12时15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千岛湖镇曙光路至南山大街,到曙光路口与前方正在停车等候其他车辆掉头的,由李进安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浙A×××××号小型轿车尾灯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经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正中神经损伤等,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6月8日,原告之伤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呈畸形愈合,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并分别评定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8周、营养期限8周。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第15002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本案中案涉浙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东翔轮胎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萧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李进安、东翔轮胎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504.85元(含医疗费6543.55元、误工费16500元即150天×110元/天、护理费6160元即110元/天×7天×8周、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即7天×50元/天、营养费2800元即7×8×50元/天、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即34550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1.3元即10208×5年×10%、鉴定费2100元);被告人民财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卡2本、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单位复印章)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1组及用药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因鉴定产生的费用;5、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千岛湖镇周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7、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8、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对帐单1份、劳动合同2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民财保萧山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浙A×××××号车辆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联检查费用681.24元,认可58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营养期限有异议;因李进安无事故责任,上述三项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期限认可97天,标准认可85元/天;护理费,期限认可30天,标准认可70元/天;交通费,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供有关治伤费用的发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因缺少证据,故认为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要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萧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进安、东翔轮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萧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8无异议;证据4,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鉴定意见中有关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的评定不合理。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完整,缺乏一般证据应有的格式,且与原告之前提供的证据时间上前后矛盾,原告从业不足一年,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7,根据病理资料,原告没有去杭州治疗的情况,做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4的来源、形式合法,结合证据2,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尚属合理,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萧山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缺乏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内容不完全一致,且证明内容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尚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损害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7的来源、形式合法,关于合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元尚属合理,酌情予以支持;证据8,被告人民财保萧山公司无异议,被告李进安、东翔轮胎公司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据8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长期从事非农产业,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浙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等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王有香(1938年10月26日出生,千岛湖镇甘山村村民)系原告母亲,包括原告其共生育三个子女。事发前,原告长期从事非农产业。原告自认,事发时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运输液化气)在发现前方浙A×××××号轿车停止运行,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追尾该轿车之间间隔半分钟左右,且当时为上坡路段原告驾驶速度不快。本院认为:案涉浙A×××××号车辆已在人民财保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民财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人民财保萧山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6543.55元基本合理;根据原告的伤情、诊疗经过以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及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00元(150天×110元/天)、护理费6160元(56天×110元/天)予以确认;交通费,如前所述认定25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尚属合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1120元(56天×20元/天);据上分析,并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及原告事发前长期从事非农产业,且收入主要源于非农业,故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根据被扶养人王有香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01.30元(10208元/年×5年×10%÷3人)未超过法定范畴,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处理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并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运输危险物品,本应更加谨慎驾驶,且自认其驾车速度不快,在发生车辆追尾前半分钟左右已发现前方停车。在此情形下,即便遇紧急情况,原告亦有较充足的避险时间。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因缺乏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03824.85元,该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人民财保萧山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国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103824.85元;二、驳回方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已预交),由方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姜勇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