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罗来友与虞建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友,虞建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罗来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被告虞建良。原告罗来友与被告虞建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虞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来友诉称:本案纠纷发生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过钱,因原告不同意出借,被告遂将原告家里的东西砸坏,于是原告到被告丈人家里去讲理,被告因此对原告胸怀敌意。2013年4月22日19时30分左右,在被告驾驶车辆途经本村村民寿林富开的小店门口时,原告因年老眼花,误以为是熟人,遂上前与之打招呼。被告打开车窗说:“怎么说,我是虞建良”,同时责问原告上次到被告丈人家里去干什么。原告问:“什么事?”被告未予回答,下车后立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2013年4月23日,原告到绍兴第二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脑震荡与头皮挫伤。原告住院14天后出院。嗣后,被告仍然多次赶到原告家中进行挑衅。本纠纷经绍兴市越城公安局鉴湖派出所调解未果,遂成讼。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体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侵害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6590.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建良辩称:原告家里是开设赌场的,其也曾到原告开的赌场赌钱,在赌钱过程中发现原告发牌九抽老千。其钱赌完了向原告借,原告说利息高的,如果利息低是不借的,其就说原告发牌九抽老千。2013年4月22日19时30分,其开车经过云松村村民寿林富开的小店时,听到原告在骂其,于是下车与原告理论,原告就拿伞打其,其挡了一下,可能雨伞碰到原告的头。几个村民出面调和,其又和原告对骂了几句,后来其就开车走了。原告受伤住院其并不知道,其没有打原告,不需要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鉴湖派出所对罗来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事发过程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没有原告讲的这回事,笔录内容不属实。证据2、门诊病历1本、住院资料1组(7页)、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医生出具证明需要休息1个月,需要补充营养。被告认为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有些药品涉及其自身疾病的治疗,要求对医药费进行鉴定。原告休息1个月与其无关。证据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就诊支出交通费400元。被告认为原告是4月23日到医院就诊,部分发票是3月份、5月份产生的,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证据4、证明1份,证明原告没有收入来源,没有退休工资,靠在家务农和打临工维持生计。被告认为该“证明”是原告托人到村里开的,与事实情况不符。本院出示证据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鉴湖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1组。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询问笔录中所有证人客观反映事发过程,所有证人在询问笔录均明确说明在整个事发过程中原告没有殴打被告的事实。原告受伤后果是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被告认为其开车经过寿林富小店门口时听到原告罗来友在骂他,其下车问原告为什么要骂人,罗来友就用雨伞刺其,当时其手里的手机和脖子上的项链也掉了。被告见原告用雨伞来刺,就用手去挡。其对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人的笔录有异议,作笔录的人都是赌博的人,姚某甲是姚某丙的母亲,姚某丙和罗荣祥都是在原告开的赌场里赌博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姚某乙与被告是没有关系的。罗某跟被告因赌博有仇的。罗吴建是原告的侄子,那天罗吴建还踩了被告一脚。被告虞建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5中证人姚某甲、姚某乙、罗某、姚某丙、罗荣某陈述亲眼看见虞建良用拳头殴打罗来友,其中姚某乙陈述罗来友用手中的长伞自卫。五证人陈述内容与罗来友在鉴湖派出所作出询问笔录基本一致,本院对证据1及证据5中除虞建良以外的询问笔录均予以认定。证据2,根据证据1和5,原告受伤部位为头部,与病历记载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虽被告提出原告的部分用药系用于治疗糖尿病并向本院申请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受伤治疗发生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7日,故本院对与本案无关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4月2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虞建良开车经过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云松村寿林富家小店门口时,因故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下车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用雨伞自卫,被告进而殴打原告头部,在当地村民的劝阻下,被告方停止殴打被告并开车离开现场。2013年4月22日21时许,原告到绍兴第二医院就诊,并于次日住院治疗14天。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合计6981.47元、护理费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8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976.47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虞建良由于过错侵害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虞建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其就诊情况,本院确定为18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系67岁农村老人及其受伤休息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976.74元,由被告虞建良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来友人民币10976.74元;二、驳回原告罗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0元,由原告罗来友负担47.26元,被告虞建良负担6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