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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朱普、彭雪娟、朱二普、朱尹祉、景亮诉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二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83号原告朱普(又名朱强),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原告彭雪娟,女,汉族,1983年2月6日生。原告朱尹祉,女,汉族,2010年1月31日生。法定代理人朱普,具体个人情况同前(系原告朱尹祉之父)。原告朱二普(朱三普),男,汉族,1986年9月9日生。原告景亮,女,汉族,1986年4月24日生。(系原告朱三普之妻)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宁,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二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张二村二组)。负责人朱某,系该组组长。原告朱普、彭雪娟、朱二普、朱尹祉、景亮诉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二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普、彭雪娟、朱尹祉、朱三普、景亮的委托代理人郭宁、被告负责人朱岁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朱普、彭雪娟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曾将户口迁至其父处,后由于国家政策,于2004年将户口迁回被告处,并取得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2013年7月被告给其每位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44000元,但未给五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每人征地补偿款44000元,共计2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西张二村二组辩称,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是由分配小组决定的,是村民集体投票的结果。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五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合法经济组织成员。2、分配方案一份。证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给每位经济组织成员分配44000元。3、分配表一份。证明被告未给五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因原告所出示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普、朱三普(朱二普)出生于被告处,其二人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其后该二原告户口由被告处曾迁出,2008年4月又迁回被告处。彭雪娟、景亮因婚姻关系于2008年4月亦将户口迁至被告出,朱尹祉2010年4月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2013年7月被告因土地被征用给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44000元征地补偿款,未给五原告分配。本院认为,五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合法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未给五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二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普、彭雪娟、朱尹祉、朱三普、景亮每人征地补偿款44000元,共计2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及诉讼保全费1695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二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审 判 员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