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843号宋开乾与人寿保险公司、刘正崇、覃仁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开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刘正崇,覃仁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宋开乾,男。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炳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正崇,男。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仁泗,男。原告宋开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刘正崇、覃仁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开乾的委托代理人苏思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炳樟,被告刘正崇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荣光,被告覃仁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开乾诉称,2013年3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正崇驾驶被告覃仁泗所有的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一起从广东沿国道209线由灵山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AHZ6**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3184KM+100M处时,两车会车过程中,由于被告刘正崇遇雨雾天气驾车通过施工、转弯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所驾车刹车后失控驶向道路左侧与桂AHZ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正崇驾驶机动车遇雨雾天气通过有限速标志的施工路段时,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刘正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宋开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尚在治疗中。至2013年4月14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得到下列经济赔偿:1、医疗费43080.22元;2、护理费:52.41元/天×23天=1205.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3天=92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45205.73元。经查,被告刘正崇驾驶的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其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正崇因其过错行为单方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覃仁泗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和支配权,其两人应依法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今,被告只赔偿人民币10000元,尚欠35205.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用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的金额。庭审后,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23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对覃仁泗、黄立南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各3页,证明被告覃仁泗叫被告刘正崇帮忙驾驶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去接被告覃仁泗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覃仁泗与被告刘正崇的行为应属友好帮助驾驶机动车关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保险。1、医疗费各分项总额是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的赔偿限额是110000元,由于原告尚在住院,相关费用未统计出来,现原告的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确认,但之后将发生多少还要按具体情况处理;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的《转账回单》复印件1页,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通过转账,将原告宋开乾的医疗费10000元汇入横县人民医院。被告刘正崇辩称,1、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2、医疗费被告刘正崇已支付2万元;3、虽然被告刘正崇负事故全责,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其受伤的位置也是由于原告未戴头盔造成的,故原告要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当时是被告刘正崇帮被告覃仁泗开车,该车的检查中制动、灯管不合格,故车主覃仁泗也应承担责任,被告覃仁泗、刘正崇责任如何分担由法院认定。被告刘正崇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B201317073-CJ号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不合格;2、2013年3月30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28日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预交医疗费收款凭据》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刘正崇已经支付原告宋开乾医疗费2万元。被告覃仁泗辩称,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不是被告覃仁泗让被告刘正崇开的。本案事故发生前该车已经出过事故,在南乡镇善塘村路段时,因道路维修,单行线堵车,开在前面的一辆大卡车倒车时,碰撞了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当时车上有被告覃仁泗的妻子、母亲和被告刘正崇,双方经协商,大卡车司机同意赔偿2300元给被告覃仁泗,但其身上钱不够,尚欠1300元,因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无法启动,大卡车把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拖到南乡镇格木村维修点充电维修,被告覃仁泗就跟大卡车司机去拿钱。被告刘正崇没有经过被告覃仁泗的同意就将该车开走,当时被告覃仁泗的妻子还阻止被告刘正崇,让被告刘正崇等被告覃仁泗回来再开,但被告刘正崇没有听,仍将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开走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由此可知,被告刘正崇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是被告覃仁泗叫被告刘正崇开车,故被告覃仁泗对该事故无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到2013年4月14日止,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正崇驾驶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9线由灵山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宋开乾驾驶桂AHZ6**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3184KM+100M时,两车会车过程中,由于被告刘正崇遇雨雾天气驾车通过施工、转弯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所驾车辆刹车后失控驶向道路左侧与桂AHZ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开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宋开乾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提起本案诉讼时尚在治疗中。2013年4月1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崇驾驶机动车遇雨雾天气通过有限速标志的施工路段时,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刘正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开乾无责任。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覃仁泗,被告覃仁泗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AHZ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原告宋开乾。至2013年4月14日止,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080.22元、护理费12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合计45205.7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转账将10000元汇入横县人民医院账户,作为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刘正崇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28日将4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8000元共计20000元交到横县人民医院,作为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至23日,被告刘正崇与被告覃仁泗轮流驾驶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有被告覃仁泗的妻子及案外人黄立南。2013年3月23日,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被案外的一辆大货车碰撞,当时经双方协商,该货车司机同意赔偿被告覃仁泗,因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无法启动,该货车把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拖到修理店充电,被告覃仁泗、案外人黄立南搭乘该货车跟随司机去取赔偿款,被告覃仁泗的妻子及被告刘正崇在原地等待,被告覃仁泗让被告刘正崇在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能启动后驾驶该车去接其和案外人黄立南,在被告刘正崇驾驶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覃仁泗妻子去接被告覃仁泗和案外人黄立南的途中发生了本案事故。本院认为,就本案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刘正崇驾驶机动车遇雨雾天气通过有限速标志的施工路段时,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覃仁泗与案外人黄立南在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覃仁泗与被告刘正崇在事故发生前一日和当日存在轮流驾驶桂AYS2**小型普通客车的行为,且被告覃仁泗存在让被告刘正崇在该车充电能启动后驾驶该车去接其与案外人黄立南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刘正崇的行为应属于无偿帮忙行为,现被告刘正崇的无偿帮忙行为致人损害,被告覃仁泗作为被帮忙人对被告刘正崇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正崇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主张被告刘正崇与被告覃仁泗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主张原告宋开乾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是致使损害扩大的原因之一,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宋开乾在事故发生当日驾驶桂AHZ6**时未佩戴安全头盔,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3080.22元;2、护理费1205.51元(19131元/年÷365天×1人×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合计45205.73元。根据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05.5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给原告,被告刘正崇已赔偿2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上述费用均交至横县人民医院,原告当时仍在治疗中,本院确认上述款项分别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正崇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205.51元,被告覃仁泗作为被帮忙人应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覃仁泗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22元(45205.73元-10000元-20000元-1205.51元),被告刘正崇对被告覃仁泗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宋开乾护理费1205.51元;二、被告覃仁泗赔偿给原告宋开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22元(不包含被告刘正崇已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三、被告刘正崇对上述第二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宋开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缓交),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250元,由原告宋开乾负担8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覃仁泗、刘正崇负担38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如宏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