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针××司、象山××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针××司,象山××有限公司,陈甲,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99238-7)。住所地:宁波市××××4、5、6层、民安东路***号、鼎泰路355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宁波××针××司(组织机构代码:××6)。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象山××有限公司1)。住所地:象山县××街道××瀛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袁××。被告:陈甲。被告:周××。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与被告宁波××针××司(以下简称“万登某某”)、象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陈甲、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东海××委托代理人黄×、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东海××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中,被告万登某某、嘉铭××、陈甲、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起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嘉铭××订立编号为(2012)象绿城信抵字第00102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铭××自愿以其所有位于象山县××××工业园区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01126号】为被告万登某某在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30日,被告陈甲出具一份连带保证承诺书,对被告万登某某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限额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2012年11月28日,被告周××出具一份连带保证承诺书,对被告万登某某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限额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万登某某订立编号为(2012)甬东银借字第0151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登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8日止,月利率为6.6‰,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被告违约,则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一、被告万登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息随本清(现暂算至2013年6月21日为220082.74元)及本案律师费166000元;二、被告嘉铭××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被告嘉铭××享有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园区土地【象国用(2007)第01126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甲、周××对被告万登某某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登某某、嘉铭××、陈甲、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东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土地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2.连带保证承诺书两份,拟证明被告陈甲、周××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万登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4.借款借据、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5.利息清单(贷款帐户信息及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万登某某拖欠利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万登某某、嘉铭××、陈甲、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4及证据5的欠息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的贷款账户信息及证据6签章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5贷款账户信息与被告万登某某的欠息情况无直接关联,而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与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某更名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18日,原告东海××正式启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最高限额指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承兑和保函等授信余额的本金总额。被告周××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约定其对被告万登某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50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甲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约定其对被告万登某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50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采取受托支付;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应从违约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万登某某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万登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20082.74元。又查明:被告万登某某抵押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园区的土地上无建筑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登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嘉铭××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陈甲、周××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现被告万登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登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登某某支付律师费166000元,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嘉铭××自愿为被告万登某某的债务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在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视为一并抵押,进而主张其对地上建筑物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土地上并无建筑物,即便将来新增建筑物,亦不属于抵押财产,即原告对新增建筑物无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甲、周××自愿为被告万登某某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登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针××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20082.74元(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甲、周××在5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针××司追偿;三、如被告宁波××针××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被告象山××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园区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0112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万登某某、嘉铭××、陈甲、周××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3元,减半收取为24801.50元,由被告万登某某、嘉铭××、陈甲、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