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叶双飞与林菊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菊香,叶双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菊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宝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双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水军。上诉人林菊香因与被上诉人叶双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林菊香经由赵宝福介绍,到叶双飞位于文晖果品市场2048号摊位购买600箱苹果,每箱人民币48元,共计人民币28880元。同日,林菊香向叶双飞出具收条,承认收到该批苹果,并承诺于半个月左右支付该笔款项,但至今未付给叶双飞。2013年5月8日,叶双飞诉至法院。另查明,叶双飞与赵宝福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合伙经营苹果生意。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叶双飞未委托赵宝福代为收取苹果款项。还查明,林菊香与赵宝福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菊香和叶双飞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林菊香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林菊香辩称其已经于2013年2月7日将该笔货款支付给赵宝福。原审法院认为,赵宝福与叶双飞的合伙关系于2012年12月18日终止,且叶双飞未委托赵宝福代为收取苹果款项,林菊香将该笔货款支付给赵宝福于法无据。如果林菊香确已将该笔货款支付给赵宝福,则应向赵宝福主张返还。至于赵宝福与叶双飞之间的纠纷,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需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林菊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双飞货款人民币288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元,由林菊香负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林菊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双飞在法庭上所提供与赵宝福的解除协议书上明确约定无条件支付赵宝福人民币30000元整,至今分文未付。由于赵宝福已将叶双飞所欠的30000元债权转移给林菊香,故林菊香享有债务抵销权,可以要求法院行使抵销。叶双飞在不利判决的前提下向法庭后来提供一份解除协议证据,可以说明叶双飞的真实目的。本案原是一件非常容易解决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叶双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叶双飞承担,追回叶双飞债务差额人民币1120元整。叶双飞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是叶双飞和林菊香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引起。至于林菊香所称的30000元和本案无关。二审期间,林菊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债权转移1份,欲证明林菊香的丈夫赵宝福已将全部叶双飞的欠款30000元移交给林菊香的事实。2、告函1份,欲证明把债权转移的事情以书信的方式通知叶双飞,且已打电话讲清楚。经质证,叶双飞认为事情是真实的,林菊香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林菊香提供的证据欲证明其受让赵宝福对叶双飞的30000元债权,故在本案中行使债务抵销具有事实依据,但赵宝福对叶双飞是否享有合法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林菊香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菊香对其向叶双飞购买苹果,尚欠货款28880元没有异议,林菊香理应及时支付。林菊香认为其受让赵宝福对叶双飞的30000元债权后,可以在本案中进行抵销。对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赵宝福之所以认为其对叶双飞享有债权,系根据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该份协议涉及双方合伙经营相关事项,所涉纠纷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林菊香要求在本案中抵销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菊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林菊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