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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2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华芳与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徐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芳,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徐兆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298—2号原告:徐华芳,女,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徐兆云。被告:徐兆云,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华芳与被告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徐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2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徐兆云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26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2013年8月21日,原告徐华芳以与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房产证号为无房字第15701、无房字第15724、无房字第15702、无房字第15725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徐华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房产证号为无房字第15701、无房字第15724、无房字第15702、无房字第15725房产的查封措施。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