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黄甲、林××、计××、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犯窝藏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黄甲,林××,计××,唐××,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3月27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6日被柳州市公乙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甲。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9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乙柳东分局监视居住,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8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乙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计××。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31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6日被柳州市公乙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31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6日被柳州市公乙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6日被柳州市公乙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7月23日由柳州市公乙柳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黄甲、林××、计××、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犯窝藏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黄甲、林××、计××、唐××、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凌某0时30分许,在柳州市鱼××区××镇××市场门面××会××楼大厅,沈某某(另案处理)因消费琐事而责骂服务员,随后沈某某为泄愤而砸玻璃杯,既而黄乙、葛某某、韦某、潘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陈某(已死亡)为泄愤而砸吧台前的玻璃;蔡某某为帮朋友而和沈某某打架,随即蔡某某、秦某某、胡某某、何某(四人均另案处理)、黄甲、计××、林××、唐××、吴××等人与陈某、沈某某、黄乙、葛某某等人互相打架斗殴。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捅沈某某腰部1刀、捅陈某右下腹及右大腿各1刀;被告人胡某某捅陈某右下腹2刀、右胸口1刀,捅黄乙大腿1刀;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戳陈某左边大腿1刀;被告人秦某某捅陈某左下腹1刀;被告人黄甲、林××持刀参与打架,被告人计××、唐××、吴××等人拳打被害人;被告人陆××在旁劝架。打斗后被害人陈某、沈某某、黄乙被捅伤。被害人陈某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凌某,被告人陆××明知蔡某某、计××、唐××、吴××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后仍帮助其逃匿到广西鹿寨县寨沙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全身多处被单刃尖刀刺伤造成肝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沈某某、黄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2年11月5日13时许,公甲关在广西鹿寨县寨沙镇往鹿寨县城方向的公路上抓获被告人陆××;2012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计××、唐××、吴××主动到公甲关投案;2012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黄甲、林××主动到公甲关投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黄甲、林××、计××、唐××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明知蔡某某、计××、唐××、吴××实施了犯罪,而帮助其逃匿,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黄甲、林××、计××、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凌某0时30分许,在柳州市鱼××区××镇××市场门面××会××楼大厅,沈某某(已判刑)因消费问题责骂服务员,后为泄愤砸玻璃杯,黄乙、葛某某、韦某、潘某某(四人均已判刑)、陈某(已死亡)亦上前砸吧台前的玻璃。蔡某某(已判刑)见状上前指责沈某某,并与其发生打斗,随即秦某某、胡某某(二人已判刑)、被告人吴××、黄甲、计××、林××、唐××及何某(另案处理)等人与沈某某、黄乙、葛某某、陈某等人互相斗殴。在打斗过程中,秦某某、胡某某、蔡某某持刀将陈某、沈某某、黄乙捅伤(其中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陆××在旁劝架。后经法医鉴定:陈某因全身多处被单刃尖刀刺伤造成肝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沈某某、黄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当日凌某,被告人陆××明知蔡某某、吴××、计××、唐××参与斗殴并致人伤亡,仍帮助其逃匿至鹿寨县寨沙镇。同日13时许,被告人陆××接到公甲关协助调查的电话后,即从鹿寨县寨沙镇开车前往鹿寨县城前往公甲关,在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计××、唐××、吴××主动到公甲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15时许,被告人黄陈某某动到公甲关某某调查,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18时许,被告人林××主动到公甲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吴××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7日被鹿寨县公乙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09年3月27日,鹿寨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月30日,被告人吴××被释放,共被羁押1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秦某某、胡某某、蔡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父母陈汉捌、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吴××、黄甲、林××、计××、唐××、陆××自愿赔偿陈汉捌、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110案件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黄甲、林××、计××、唐××、陆××及秦某某、胡某某、蔡某某、沈某某、黄乙、葛某某、韦某、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谅解某,(2013)鱼刑初字第174号、17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某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黄甲、林××、计××、唐××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明知他人犯罪而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黄甲、林××、计××、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犯窝藏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黄甲、计××、林××、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林××、计××、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在投案途中被公甲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方亦存在过错,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黄甲、计××、林××、唐××、陆××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陆××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09)鹿刑初少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吴××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1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三、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2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四、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五、被告人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六、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七、被告人陆××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甲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甲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甲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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