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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温州市杉亚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盛博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温州市杉亚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盛博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杉亚实业有限公司,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吴弼,林勇,吴晓斌,SAITOYUKI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负责人:王美加。被告:温州市杉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弼。被告:浙江盛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被告:浙江杉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秀兰。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斌。被告:吴弼。被告:林勇。被告:吴晓斌。被告:SAITOYUKI。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杉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杉亚公司)、浙江盛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盛博公司)、浙江杉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杉亚公司)、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成数码公司)、吴弼、林勇、吴晓斌、齐藤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劼、人民陪审员赵炫晔参与的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建设银行新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瞿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温州杉亚公司、浙江盛博公司、浙江杉亚公司、忠成数码公司、吴弼、林勇、吴晓斌、齐藤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7日,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与温州杉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2877915300026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44%,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1月16日。浙江盛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7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浙江杉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忠成数码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4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吴弼、林勇共同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吴晓斌作为抵押人,与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DXC62877915300026),合同约定: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101万元;抵押财产为吴晓斌所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333弄20号502室之房地产。该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吴晓斌又与齐藤雪共同作为抵押人,与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C628779153000269),合同约定: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75万元;抵押财产为吴晓斌与齐藤雪共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宏德大楼A座805室之房产。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于2011年11月17日向温州杉亚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2年11月16日到期,但温州杉亚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建设银行新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建设银行新城支行借款本金9998061.75元及相应利息,其余的各被告亦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1、温州市杉亚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9998061.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4月1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590721.38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浙江盛博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杉亚实业有限公司、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吴弼、林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温州市杉亚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或折价吴晓斌抵押给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333弄20号502室之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静字(2006)第0071**号],吴晓斌、齐藤雪共同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宏德大楼A座805室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款项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其他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并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合同编号为XC628779153000269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1/11/7-2012/11/16),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7.544%开始计算至2012年11月16日;逾期息从2012年11月17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6%计算至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8日起以本金999806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并按年利率7.544%计算至2012年11月16日,从2012年11月17日开始按年利率11.31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温州杉亚公司、浙江盛博公司、浙江杉亚公司、忠成数码公司、吴弼、林勇、吴晓斌、齐藤雪均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建设银行新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2、温州杉亚公司、浙江盛博公司、浙江杉亚公司、忠成数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杉亚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温州杉亚公司、浙江盛博公司、浙江杉亚公司、忠成数码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吴弼、林勇、吴晓斌的身份证,齐藤雪的护照及翻译件,拟证明吴弼、林勇、吴晓斌、齐藤雪诉讼主体资格;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与温州杉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依约于2011年11月17日向温州杉亚公司发放了1000万贷款;5、《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浙江盛博公司自愿为温州杉亚公司向建设银行新城支行提供最高限额为47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项下的全部债务;6、《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浙江杉亚公司自愿为温州杉亚公司向建设银行新城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项下的全部债务;7、《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忠成数码公司自愿为温州杉亚公司向建设银行新城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2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项下的全部债务;8、《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吴弼、林勇自愿为温州杉亚公司向建设银行新城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项下的全部债务;9、《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吴晓斌以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333弄20号502室之房地产为温州杉亚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1101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0、《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吴晓斌、齐藤雪以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宏德大楼A座805室之房产为温州杉亚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475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1、欠本息清单及放款账卡明细表,拟证明温州杉亚公司拖欠本息情况。被告温州杉亚公司、浙江盛博公司、浙江杉亚公司、忠成数码公司、吴弼、林勇、吴晓斌、齐藤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杉亚公司、浙江盛博公司、浙江杉亚公司、忠成数码公司、吴弼、林勇、吴晓斌、齐藤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确认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如温州杉亚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温州杉亚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温州杉亚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温州杉亚公司归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2013年4月8日,温州杉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38.25元。2011年3月11日浙江盛博公司、浙江杉亚公司、吴弼及林勇与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签订编号分别为628779SPRZ2011002、628779SPRZ2011002、628779SPRZ2011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浙江盛博公司、浙江杉亚实业公司、吴弼及林勇为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与温州杉亚公司在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或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限额分别为4700万元、8000万元、8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2月10日忠成数码公司与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791530013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忠成数码公司为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与温州杉亚公司在2009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或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2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设银行新城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建设银行新城支行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齐藤雪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虽未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建设银行新城支行有权请求温州杉亚公司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息和期内利息复利。因逾期息已具有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有关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吴晓斌提供了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333弄20号502室的房地产为温州杉亚公司向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吴晓斌又与齐藤雪作为共同抵押人提供了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宏德大楼A座805室的房产为温州杉亚公司向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相关抵押均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设银行新城支行有权在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限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在建设银行新城支行实现抵押权后,吴晓斌、齐藤雪有权向温州杉亚公司追偿。由于涉案债务属于浙江盛博公司、浙江杉亚公司、忠成数码公司、吴弼、林勇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故建设银行新城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浙江盛博公司、浙江杉亚公司、忠成数码公司、吴弼、林勇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浙江盛博公司、浙江杉亚公司、忠成数码公司、吴弼、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杉亚公司追偿。温州杉亚公司、浙江盛博公司、浙江杉亚公司、忠成数码公司、吴弼、林勇、吴晓斌、齐藤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杉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9998061.75元及利息、逾期息和复利(利息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544%从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6日;逾期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6%从2012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3年4月7日,之后以本金9998061.75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按期内每月结欠利息按年利率7.544%计算至2012年11月16日,之后按期内每月结欠利息按年利率11.3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杉亚贸易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吴晓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333弄20号502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静字(2006)第0071**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DXC62877915300026《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101万元为限;三、如被告温州市杉亚贸易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吴晓斌、齐藤雪共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宏德大楼A座8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2931**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XC628779153000269《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475万为限;四、被告浙江盛博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杉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28779SPRZ201100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700万元为限;五、被告浙江杉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杉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28779SPRZ2011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000万为限;六、被告吴弼、林勇对被告温州市杉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28779SPRZ201100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000万为限;七、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杉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Bxc628779153000357《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400万为限;八、被告浙江盛博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杉亚实业有限公司、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吴弼、林勇、吴晓斌、齐藤雪在承担抵押及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杉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333元,由被告温州市杉亚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盛博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杉亚实业有限公司、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吴弼、林勇、吴晓斌、齐藤雪负担85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齐藤雪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3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国栋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人民陪审员  赵炫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