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叶珊珊诉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甲,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何乙。委托代理人:章某。上诉人叶甲为与被上诉人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何甲,被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向叶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乙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冯某2013.1.183306021198212088954。”2013年3月13日,叶乙持该份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某归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即叶乙有无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冯某。在本案中,叶乙以讼争款项系现金交付为由,仅持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在冯某对于款项交付及叶乙个人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提出了合理异议的情形下,叶乙陈述出借给冯某的部分款项系由其父母提供。其次,在叶乙已确认其父母对于本案讼争借款知晓并实际参与的情形下,冯某所提供的与叶乙父母就借款事项的通话录音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相当的证明力。而叶乙父母在对话中对于冯某重复论述的借款未交付的内容竟均未提出异议或反驳,不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反应逻辑。再次,2013年1月18日冯某在叶乙母亲在场的情况下向叶乙借款后,又于2013年2月7日归还案外借款给叶乙母亲,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最后,叶乙也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系存在感情纠纷。基于上述分析,结合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以及借贷双方的社会关系等因素,该院认为,因叶乙对款项交付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已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之中,而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叶乙承担。因此,叶乙现主张借贷关系有效并要求冯某归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叶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叶乙负担。上诉人叶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讼争款项业已交付。首先,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是以现金交付,对款项交付事实具有完全的证明效力。其次,上诉人陈甲分现金款项系由其父母提供,并合理陈述了款项来源。因此,上诉人无须另行提供借款交付证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质疑款项交付的证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文字摘要与录音内容存在差异。其次,上诉人父母在通话中未对上诉人的陈乙确提出异议,但也未予以认可,这是因为录音形成时上诉人家庭与被上诉人尚未完全决裂,对被上诉人存在较为复杂的感情,以致上诉人父母在与被上诉人通话时情绪激动且含糊其辞。因此,一则上诉人父母在通话中的表现符合常理,二则录音不能准确反映其真实意思。再次,录音中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了相当程度的讨论,反而可以说明讼争借款的真实性。三、被上诉人先向上诉人借款,后向上诉人母亲归还案外借款,并不违反生活常理。被上诉人借款的主要用途是用于购房及购买附属车棚、车位,虽然购房交易已于2012年9月完成,但购房需要按揭贷款,且购房本身并不包括购买车棚和车位,因此被上诉人完全可能在2013年1月18日因资金紧张向上诉人借款,而到2013年2月7日因取得农历年终收入可以归还先前的案外借款,且该事实情况更符合生活常理。四、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纠纷不应成为认定或否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五、关于本案借条相关问题。1、被上诉人称出具借条的真实时间为2013年的农历正月初八(2013年2月17日)。就此上诉人认为,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也与事实不符。如果其该项主张属实,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7日归还案外借款,更加符合常理。2、被上诉人称借条上其身份号码系其故意写错,并以此作为借条不实的佐证,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称借条是在上诉人及家人威逼、欺骗之下,为了给上诉人心理安慰,无奈出具。这与被上诉人职业背景、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未要求上诉人父母出具不予追索的保证等情况相矛盾,不符常理。综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审查不严,逻辑多有错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一、讼争借条是被上诉人在受到上诉人父母的欺骗,且上诉人方保证不会追索的情况下所出具。被上诉人虽然出具借条,但从未收到借条项下款项。二、上诉人称借款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不符常理。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母亲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是以银行方式交付,且上诉人父母从事生意活动,非常清楚通过银行方式交付借款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三、被上诉人就讼争纠纷曾向公安机关报警,按照常理,如果被上诉人借款属实,则其不敢报警。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存在感情纠葛,上诉人所称借款是在双方发生矛盾之后,此时再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明显不符常理。五、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通话录音可以清楚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录音中提及的其它两张合计80万元的借条同样是在上诉人父母欺骗下出具,落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5月和2014年2月,为防止之后出现此类纠纷,在此先作说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叶乙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资料四组,以证明上诉人家庭有能力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供现金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在借条出具前后,并无相应银行交易记录。证据2、“冯某”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人称均系被上诉人提供,但其中一份信息虚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极不诚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无法确认是被上诉人改动身份证信息,而且也不能据此证明被上诉人不诚信。对上诉人叶甲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组证据均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直接关联,且证据2的证据来源不能确定,故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冯某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讼争借款有无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上诉人叶甲作为其主张的出借人,对借款的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就此,上诉人仅能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未能提供付款凭证或其他款项交付依据。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父母之间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父母在对话中不仅未对被上诉人重复陈述的借款没有交付的内容进行反驳,而且对讼争借条出具的原因进行了回应,其回应内容明显指向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上述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意思清楚,且与双方感情纠纷背景相符,结合上诉人父母知晓及参与讼争借款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足以削弱上述借条对借款事实的证明力。仅据此,上诉人的借款主张即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另综合借款金额、款项来源等其它相关因素,判定上诉人对款项交付未能充分举证,并认定本案借款已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其结论显然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就借条存在多项不实陈述的问题,不影响上诉人就借款事实负有的举证责任,更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综上,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叶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