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于浙江省奉化市,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江民军,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王某夫妇因噪音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害人王某在被告人毛某的妻子郑某头上打了一下,被告人毛某见状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相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球挫伤,其伤势已构成轻伤。2013年5月29日,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毛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王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杨某、郑某、邬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收条,奉化市公安局公安局民警庄威丰、鲍伟杰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出警经过,宁波市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当场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双方也相互谅解,可对被告人毛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春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