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朱文英与韩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英,韩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901号原告:朱文英。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韩明清。原告朱文英与被告韩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英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韩明清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取人民币4万元,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2011年5月27日归还,如逾期,由被告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查档费等。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2万元、赔偿律师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明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韩明清、落款于2011年2月27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朱文英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约定于2011年5月27日归还。如逾期,则支付出借人违约金100元/天,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查档费等费用,发生纠纷由绍兴县人民法管辖。(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已全额收到)”。以此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借条由原告填写好主文,被告在借款人栏亲笔签名。出借款用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逾期至今仍未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于2013年4月28日委托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并于5月2日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和户籍所在地。被告韩明清因无故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形式要件完备,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明清向原告朱文英借取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应予认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还对逾期违约金作了约定,但约定金额过高,原告已自愿降至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可予准许。被告韩明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明清应返还原告朱文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自2011年2月2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韩明清应赔偿原告朱文英诉讼代理费3,000元;三、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