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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国君与王国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君,王国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37号原告周国君。委托代理人曹灿荣。被告王国万。原告周国君诉被告王国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国君的委托代理人曹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国君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为归还其所欠案外人周立峰的借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被告王国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以归还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案依法向案外人周立锋(身份证号码××,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1组)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相关的调查笔录。庭审中,本院依法将该调查笔录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国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国君借款200000元。如王国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国万负担。此款周国君同意王国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钰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