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仁利与徐建红、徐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仁利,徐建红,徐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66号原告:余仁利。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丽。被告:徐建红。被告:徐立强,系被告徐建红之父。原告余仁利诉被告徐建红、徐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红、徐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徐建红因承建工程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其中包括部分为欠原告的建材款。2010年4月4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徐建红以借款的方式确认债权债务,承诺从2010年4月4日起三年内还清以上款项,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同时,由被告徐立强对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如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建红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7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3370元)。二、被告徐立强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徐建红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并由被告徐立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建红、徐立强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建红因承建工程累计向原告余仁利借款200000元。2010年4月4日,被告徐建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该款于三年内还清,并由被告徐立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借款逾期后,被告徐建红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仁利与被告徐建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建红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徐立强为被告徐建红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案中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立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红返还原告余仁利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徐建红支付原告余仁利上述借款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徐立强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徐建红负担,被告徐立强连带负担。原告余仁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建红、徐立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辰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