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五峰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浙晓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五峰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浙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688号原告:浙江五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东。委托代理人:马悦波。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浙晓。被告:钟浙晓。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金烨。原告浙江五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被告钟浙晓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经发公司、被告钟浙晓所有的财产(价值在人民币2730万元内)予以查封、冻结。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悦波,被告经发公司、被告钟浙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峰公司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钟浙晓作为被告经发公司的保证人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3日,被告经发公司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被告经发公司发放贷款2571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2日被告经发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借款,2012年6月13日,原告代为被告经发公司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571万元,但被告钟浙晓至今尚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经发公司归还担保代偿款本金2571万元,利息1405480元,合计2711548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钟浙晓对被告经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债务在二分之一的额度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代为被告经发公司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钟浙晓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钟浙晓对被告经发公司借款本金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五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9月15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原告五峰公司、被告钟浙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五峰公司、被告钟浙晓自愿为被告经发公司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在债权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83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3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经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经发公司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57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6.5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借款借据一份、还贷通知书及证明各一份、付款通知复印件一份、进帐单复印件一份、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3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被告经发公司发放借款2571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6.56%,借款日期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发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2012年6月13日,原告五峰公司代为被告经发公司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71万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经发公司、被告钟浙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经发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相应的利息,原告五峰公司只是代偿了贷款本金。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担保范围的约定,被告钟浙晓应当在贷款本金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五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原告五峰公司、被告钟浙晓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五峰公司、被告钟浙晓自愿为被告经发公司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在债权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83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0月13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经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经发公司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57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6.5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被告经发公司发放贷款257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发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息,但未能归还到期本金。2012年6月13日,原告五峰公司向被告经发公司帐户转账2571万元,代为被告经发公司归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57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五峰公司、被告钟浙晓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经发公司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经发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五峰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被告经发公司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履行了还款义务,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五峰公司向债务人被告经发公司和另一担保人被告钟浙晓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发公司认为原告为被告经发公司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后,要求被告经发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按贷款利率计付,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付。被告经发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浙晓认为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其只对被告经发公司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对保证合同第三条内容理解上的错误,被告钟浙晓应对被告经发公司在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包括借款本息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钟浙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经发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五峰电子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71万元,支付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钟浙晓对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在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浙江五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377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182377元,由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钟浙晓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3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