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陆晓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晓进(绰号“小进”),男,1977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务工,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9月被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月被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5月被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3月8日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晓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晓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陆晓进多次向吸毒人员陈某甲出售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陆晓进在芜湖市北门“七天快捷酒店”门口其驾驶的轿车内向吸毒人员陈某甲出售冰毒0.3克,得款400元。2.几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晓进在芜湖市神山口“如家酒店”门口其驾驶的轿车内向吸毒人员陈某甲出售冰毒0.4克,得款700元。3.几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晓进在芜湖市神山口“如家酒店”门口其驾驶的轿车内向吸毒人员陈某甲出售冰毒0.4克,得款600元。4.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陆晓进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其驾驶的轿车内缴获冰毒0.3克。被告人陆晓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晓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书证: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皖P×××××黑色起亚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等基本信息、称重记录(附疑似毒品物及称重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人陈某甲、赵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时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晓进为非法获利,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第七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陆晓进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晓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晓进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陆晓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晓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海珍审 判 员 张传海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强 云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