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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知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诉凌正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凌正选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607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皓、莫显奇,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正选。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被告凌正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皓、莫显奇,被告凌正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的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其生产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保全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权饮水机1台。该商品侵犯了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凌正选辩称:涉案商品是客户当次品退回店里的。我想没地方退,而且又是新的,就放了个温控零件卖出去了。总共就这么一个,不清楚是否侵权。原告美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权利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2、侵权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5、商标授权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诉权,是适格主体。被告凌正选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表示看不懂。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能与原件核对,内容和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风扇;热水器;饮水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1999年1月5日,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饮水机、热水器、电风扇、照明电器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第1921557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第7206892号等)。特别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并有权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4月3日上午,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佩玲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杭州安琪儿灯具城一家门面上有“6区-100”字样的店里,陈佩玲购得饮水机一只,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店面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取回公证处后进行封存。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3379号公证书。《销货清单》记载了被告银行帐户、姓名,店铺的地址、电话等内容。美的公司为本次公证购买商品支付160元,并支付公证费1000元。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内有饮水机一只,该饮水机的机身上印有“jp美的精品”字样。另查明:凌正选系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6区100、101、102号店铺个体经营户,成立于2003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杂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商标注册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美的公司的授权应认定为普通使用许可,根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为饮水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该饮水机上使用的“”字样已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为商标使用行为。涉案饮水机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故涉案饮水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且,被告未提交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具有法定免除赔偿的情形。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商品利润、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正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凌正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凌正选负担325元。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凌正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 棉代理审判员 金 炜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