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坚敏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1年2月8日出生于厦门市集美区。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文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XX在其先后担任厦门XX学院(原厦门高级XX学校)总务处副处长、后勤保卫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学校家具采购、校内工程招标、监督校内超市经营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6500元(以下币种相同),所得贿赂款均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王XX担任厦门XX学院总务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学校家具采购的职务便利,为XX家具(福建)有限公司中标学校家具采购项目提供帮助,并先后于2007年底、2008年初、2008年中秋期间、2008年底分四次在其住家附近、办公室等处收受该公司业务员严XX送予的共计38000元贿赂款和面值500元的购物卡。二、被告人王XX担任厦门XX学院总务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负责校内工程招标、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厦门XX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学校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于2007年、2008年分两次在其住家及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业务员陈XX送予的贿赂款共计12000元。三、被告人王XX担任厦门XX学院后勤保卫处副处长期间,明知厦门XX环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敖XX欲让其在该公司与学校续签污水再生处理设施运营合同时提供帮助,仍于2013年春节前在思明区万寿路附近收受敖XX送予的贿赂款3000元。四、被告人王XX担任厦门XX学院后勤保卫处副处长期间,利用监督、管理校内超市经营的职务便利,为该校XX超市日常经营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至2013年间分四次在其办公室及思明区海湾公园等处收受超市经营者吕XX送予的面值共计3000元的购物卡。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王XX在纪检部门对其进行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王XX于同年5月16日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于次日通过家属退缴赃款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严XX、陈XX、敖XX、吕XX的证言,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厦门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任情况审批表、后勤保卫处副处长岗位规范、厦门市招工登记表及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招投标文件、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发票、资产验收单、订货清单、承包合同、工程协议书、记账凭证、发票、合同书、费用支付审批表、支付凭证、对外合同审定表、校园超市租赁合同、超市考核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被告人工作期间表现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56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在纪检部门对其进行调查谈话时主动供述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XX退缴在案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五万六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人民陪审员 杨马苏人民陪审员 陈慧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